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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8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男。被执行人罗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2011)镇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权利人康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5日,本院查找到被执行人罗某某下落后,遂依职权恢复了对该案的执行,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罗某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未缴纳)。在拘留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罗某某偿还康某某欠款231759.55元,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131759.55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下余100000元;二、罗某某将位于育才路房管所家属楼三单元402号房屋转交由康某某对外出租,该房屋租金用于偿还康某某欠款(约定年租金7000元);三、申请执行人康某某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罗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将协议内容确定的房屋交予康某某。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执行请求权,对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7)执恢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执行申请费3376元,由被执行人罗某某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波审判员  周秦汉审判员  左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