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邹荣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邹荣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740号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245号。法定代表人:郑道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逵,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邹荣芳,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邹荣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灿、罗绍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7时30分许,李连玉骑自行车上班途经前山金莲路××路段时,与被告邹荣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第106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7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5]0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连玉受伤的情况属工伤。因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悉数承担李连玉因该次工伤所导致的工伤医疗费用,故李连玉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申请。在审核李连玉提出的申请后,原告认为其受伤的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满足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另据第106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材料可知,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依法悉数赔偿李连玉的相关损失。原告根据李连玉提交的书面申请和有关医疗费用原始票据等材料,核定其因治疗工伤已发生医疗费用23640.2元,在扣除不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和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后,符合先行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为21630.2元。为此,原告作出第92000275370号《珠海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单(先行支付)》,总计由工伤保险基金向李连玉先行支付21630.2元。原告另向被告作出珠社工偿字(2015)第42号《追偿通知书》,要求其依法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照该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侵权的第三人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荣芳依法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共计2163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92000275370《珠海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单(先行支付)》以及对应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2.《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表》、《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李连玉身份证复印件;3.第106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珠人社工决字[2015]0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催款函》及其邮寄、送达情况;6.李连玉治疗工伤的医疗诊断记录及对应收费收据;7.珠社工偿字(2015)第42号《追偿通知书》及其邮寄单;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被告邹荣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7时30分许,李连玉骑自行车上班途经前山金莲路××路段时,与被告邹荣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第106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邹荣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7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5]0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连玉受伤的情况属于工伤。李连玉受伤后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椎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邹荣芳仅向李连玉支付了2000元,其余未予赔偿,故李连玉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申请。经审核,原告认为李连玉满足先行支付条件,根据其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医疗费原始票据等材料,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李连玉所在单位帐户划付了工伤医疗费21630.2元。之后,原告作出珠社工偿字(2015)第42号《追偿通知书》,要求被告邹荣芳依法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连玉所受工伤系因被告邹荣芳造成,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晰。被告邹荣芳未能悉数赔偿李连玉相关医疗费用,导致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李连玉医疗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医疗费21630.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荣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工伤保险医疗费21630.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邹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倩雯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闫 岩马钰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