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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成佼与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佼,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3号原告:王成佼,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景海峰,台长。原告王成佼与被告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980元,并3倍赔偿原告179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观看电视节目时,看到被告发布“细胞排糖”的广告,宣称“一次细胞排糖,餐前5.0、餐后7.0,原理降糖药,病发症状消,包括糖尿病型高血压、糖尿病型心脏病、糖尿病型眼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型病足各类并发症。”原告被广告吸引,想起自己的朋友杨女士之前被确诊为糖尿病,于是拨打了要约邀请订购电话09311810****,准备订购,被告工作人员说稍候回电,随后原告接到号码为09314602500的电话,又一次承诺能治好。于是原告订购2组,一组2990元,总共5980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宅急送快递送来的货物,并支付5980元后拿到货物,快递单号为9041841174。随后原告将产品送给朋友杨女士,结果杨女士说这个肯定不行,这是保健品,不是药品,要是吃了这个产品,停药后,她的命也就快没了,难道不看看吗?原告被问的不知道该如何回答。原告回家查询得知,该产品实际名字叫奥养安牌糖芝胶囊,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50037,但是其批准的保健功能只有调节血糖、免疫调节,肯定不能降糖,也不能治病,明显是违法。另外,该产品实际生产商为威海市博尔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该产品实际未在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系其代加工生产,明显违法,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因为原告不知道广告主是谁,依法起诉作为广告发布者的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发布“细胞排糖”广告,宣称“一次细胞排糖,餐前5.0、餐后7.0,原理降糖药,病发症状消,包括糖尿病型高血压、糖尿病型心脏病、糖尿病型眼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型病足各类并发症。”原告根据被告广告显示的电话09311810****进行咨询,随后客服人员使用09314602500号码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便订购涉案产品两组,每组2990元,总共5980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通过宅急送快递送来的涉案产品,并以刷卡形式支付了5980元货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涉案商品存在违法情形,商品未注明生产商名称、地址,广告中未载明广告主及广告经营者,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广告购买了涉案产品,该广告应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电话作出承诺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取得货物并同时支付了涉案价款,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原告购买的产品,在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视频及其提交的产品实物中虽载明产品名称,但未载明产品的生产厂名和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发布的广告及原告实际收到的产品中均未显示广告主信息,且被告的宣传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进行答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5980元,并3倍赔偿原告179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成佼货款5980元。二、被告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佼1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王成佼负担920元,被告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晓燕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03民初33号原告:李晓芳,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佼(系原告李晓芳之夫),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南京维旎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朱永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八一,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南京市。原告李晓芳与被告南京维旎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李晓芳的申请,依法追加南京维旎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晓芳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佼、被告南京维旎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八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468元,并3倍赔偿原告1640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站购买了被告出售的1部“Apple/苹果iPhone6Plus5.5手机美版S版三网电信港版未拆封国行”手机,结果使用中总是黑屏,经过查看发现没有3C,系属于不符合安全产品。遂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维旎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通过淘宝网购买我公司的美版苹果手机后,经查看没有3C认证,在使用中总是黑屏,据此要求退货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其一,美版苹果手机有没有3C认证与手机出现黑屏现象没有关联性。手机出现黑屏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手机内存主版与显示器的连接出现问题;二是手机被水浸泡,致使内存主版或显示器受潮;三是手机遭受外力严重摔砸,造成内存元器件损坏,上述原因造成的手机黑屏现象,不经修理是无法使用的,而原告对其购买的美版苹果手机在使用中总是黑屏的诉称,在专业技术上是说不通的。其二,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具有资格的鉴定人对其购买的上述手机为什么发生所谓“在使用中总是黑屏现象”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仅凭诉称因没有3C认证总是黑屏的主张,我公司是不可能认可的。其三,我公司作为商家在网络上向消费者明示了《售后服务条例》,该条例对消费者承诺7天无理由退换货,而且还提醒消费者“如果收到的货物无法正常使用,请及时联系卖家(即我公司)协商处理。如果卖家没有解决你的上述问题,你可以在交易成功后的15天内发起售后维权,要求淘宝客服介入处理。”由原告在本案提供的“网络订单号复印件书证”为证。原告购买我公司美版苹果手机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1日,原告使用该手机已长达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但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也未向淘宝客服投诉其购买的手机“在使用中总是黑屏”问题,故原告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三倍货款164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苹果手机是假货。其二,我公司在淘宝网销售港版、美版三网版和国行版苹果手机时,明示了《购物须知》和《售后服务条例》;明示了《您不可不知的区别?》和《不同版本网络示意图》;还明示了上述三个版本的《苹果手机的价款区别和防诈骗提醒》,详见我公司在本案提供的书证。在《购物须知》里,我公司明确告知消费者“除了国行版有三包凭证和进网许可证外,其余版本都没有”,并告知消费者“页面属性中的CCC证书编号为国行版本3C证书编号不包含其他版本机器”,另要求消费者“拍下默认接受此条款,谢谢合作。”在《您不可不知的区别?》里,明确告知消费者港版、台版、美版三网版和国行公开版在使用上的区别,并明示了上述除台湾版本外的三个版本的网络示意图。在上述《三个版本的苹果手机价款的区别》上,消费者能一目了然的知道同一款的苹果手机,因版本不同价款区别较大,国行版的最贵,美版的相对便宜,原告购买的苹果手机价款为5468元,如果原告当时购买由3C认证的国行版,要支付人民币6268元,即要多支付800元。此外,我公司明示了消费者在购买我公司三个版本的苹果手机时预防诈骗的办法。原告在淘宝网上选购我公司销售的上述三个版本的苹果手机时,不可能不浏览我公司上述的告示,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在明知我公司关于美版苹果手机是没有3C认证的告示的情况下,选择了购买美版苹果手机。如今原告为达到“退一赔三”的诉求,竟然藐视我公司在网络上的告示,违心诉称其在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里,使用该版手机总是黑屏,经过查看没有3C认证,这与事实不符。再说,苹果手机是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其美版即销往美国的苹果手机是有FC认证的,无需3C认证。我公司销售美版苹果手机,购买者有留美学生、移民,还有像原告这样的消费者,即明知我公司的告示,有3C认证的国行版苹果手机的价格让人害怕,而同款美版三网版苹果手机的价格明显比国行版的便宜,原告当时就是针对该美版苹果手机比国行版的苹果手机在价格上便宜而选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而上述确凿事实充分说明我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美版、港版、国行版苹果手机及在售后服务上对消费者根本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换句话说对原告没有实施欺诈销售和欺诈服务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站购买被告出售的“Apple/苹果iPhone6Plus5.5手机美版S版三网电信港版未拆封国行”手机一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468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的上述手机。该手机无中文标签,背面载明机身串号为IMEI358351069281595,经查询该手机显示为标志信息虚假。被告未就上述手机提供3C认证及进网许可证。2016年10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关于李晓芳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回复》,载明:“李晓芳:您好!我局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您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申请内容,做以下回复:我局于2016年5月9日收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送的你关于南京维旎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无3C认证手机的举报,目前该案我局已经立案调查,由于目前该案尚未调查终结,我局尚无法答复该案的处理结果。特此回复。”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三份证据复印件,并主张系从其公司网站和淘宝网站上下载的。证据1、购物须知和售后服务条例,购物须知中明确告知消费者,除了国行版有三包凭证和进网许可证外,其余版本都没有,页面属性中的CCC证书编号为国行版本3C证书编号,不包含其他版本机器,另要求消费者拍下默认接受此条款,谢谢合作。售后服务条例中明确告知消费者7天无理由退款,而且还提醒消费者如果收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请及时联系卖家协商处理,如果卖家没有解决你的上述问题,你可以在交易成功后的15天内发起售后维权,要求淘宝客服介入处理。原告提供的网络订单号书证也有如此描述。证据2、《您不可不知的区别?》,向消费者告知四个不同苹果手机版本的区别。证据3、《不同版本网络示意图》,告知消费者同一款的苹果手机因版本不同,价格区别较大,有3C认证的国行版最贵,据测算,国行版要比美版的贵8**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购买美版苹果手机时肯定要在网上浏览上述三份证据,这是网购的常识。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未见过上述三份证据,第一、被告主张以上版本没有3C是因在国内生产,发往美国,依据《国家认监委(2014)第45号公告》之规定,手机系列入国家强制产品目录中的一类,既然是在国内生产,并且由被告销售,被告应提供苹果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手机的生产许可证号以及被授权的公司全称和基本信息,也应提供苹果公司授权被告的手续,但被告均未提供;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4、10、23条之规定,涉案手机没有3C认证,不允许在国内销售,被告作为一个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该项规定却仍然销售,并且还自称在网站上已经设置其所谓的条款来迷惑原告在内的消费者购买,是其欺诈的第一种表现。第二、订单上虽然写的是美版苹果,但在交易详情中却清清楚楚写着版本类型为日本,原告购买的手机是美版手机,却收到了一个日本的手机,这是被告第二个欺诈原告的地方。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3条、第54条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2、3、5、11条之规定,被告应该提供进网许可证以及向工信部申请获得进网许可证的证明材料,但是被告未提供,也未提供向美国销售的出口报关单,这是第三个被告欺诈原告的地方。被告主张手机出现问题后,必须向被告或者淘宝网进行投诉,这是霸王条款,剥夺了原告自主选择的权利,原告购买手机出现问题后,可以找被告协商,可以找工商部门解决,也可以起诉至法院,这是原告的权利,并且原告就该事项已经向南京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了举报并已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三份证据复印件,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能支持其答辩意见,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手机无中文标签,背面载明机身串号为IMEI358351069281595,经查询该手机显示为标志信息虚假。被告未就上述手机提供3C认证及进网许可证。被告主张涉案手机系销往美国,但却通过邮寄方式在国内卖给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以上分析,足以认定被告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468元,并3倍赔偿164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维旎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晓芳货款5468元。二、被告南京维旎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芳16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南京维旎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申红旗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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