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张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张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029号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3913262L。法定代表人:谷德渝,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渝餐饮公司)与被告张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渝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德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渝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店面亏损应承担的30%(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共计403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出租给第三方垫付的电费、物业费、租金共计36253元;6、判令原告前期垫付物资、调料等由原告拉走。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前被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债务按被告30%、原告70%比例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9月共计亏损134333.50元,被告应承担403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被告都不回,被告私自将店面的一部分出租给第三方经营,第三方经营期间用掉本店电费及租金、物业费未缴,共计36253元,且由于被告欠款,多人到店取闹,对店面经营产生了影响。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军(甲方)与谷德渝(乙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位于徐东销品茂桔园1栋4号地段,乙方以技术形式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签协议时付伍万元、三个月之内付清另伍万元)。甲方负责营业执照办理,办理费用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如果甲方未能办理专业手续,属于违约行为。二、在合作期间,本店为甲乙双方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三、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4.5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有关手续。四、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甲方负责外联事务的执行或解决(工商、税务、环保、卫生、治安等)。五、门店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进行分配。六、协议签订前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毅方无关。协议签订后企业债务按甲方30%、乙方70%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七、合伙终止后,甲方归还乙方所收取的保证金,剩余残值和店面转让费按甲方30%,乙方70%分配。八、在合伙期间,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合伙人可以随时查看本店的财务状况,甲方每月调查市场,公平公正监督乙方工作。九、在合伙期间,用作在本店的所有装修等前期垫付费用可在本店的营业额中提取。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店面内的全面管理工作。十一、本协议有效期暂定4.5年,自双方代表(乙方为本人)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甲方与房东租赁合同复印件交与乙方。十二、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乙方人民法院起诉。十四、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处罚违约金贰拾万元。十五、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伙协议并作出赔偿,赔偿以本协议第十四条实施;合作协议期满;双方同意终止协议的。十七、未尽事宜,双方可再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等本协议有效。同日,被告张建军与谷德渝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改为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二、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退还约定:合同到期不再继续合作;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甲方违约。三、甲方办理营业手续期限为两个月以内。注:此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621700287004168****转账加存款共计50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账户621756500005511****转账2000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账户621756500005511****转账3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原告陈述系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除此之外,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其他款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被告一直不出面,导致店面亏损的金额均由原告在垫付,且原告举示了照片证明被告将店面的一部分转租给第三方作游戏室,双方无法继续合伙,因此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由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承担亏损金额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打款凭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100000元保证金,并在店内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现因被告将一部分店面转租出去且拒绝与原告核算账目,双方缺乏合作基础,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了: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处罚违约金贰拾万元。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退还约定:合同到期不再继续合作;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甲方违约。由于被告张建军在双方合作期间,拒绝与原告进行账目核算并承担亏损,未向店面房东交纳租金,导致门店经营困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00元,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合作期间及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将该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店面亏损金额的30%,由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亏损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向第三方垫付的电费、物业费、租金,由于是原告自愿向第三方支付,应另行向第三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门店的物资拉走,也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军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退还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4300元,被告张建军负担之数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包才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