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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志均与封先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均,封先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6495号原告:罗志均,男,生于1976年9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秀艳,女,生于1973年10月23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封先荣,男,生于1967年5月21日,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嘉勤,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嘉夷,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均与被告封先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珊瑛、被告封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嘉勤、古嘉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珊瑛及简秀艳、被告封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嘉勤、古嘉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机具欠款24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结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贵州做都匀马尾坡殡仪馆工程,租用原告工程机械,工程完工后,2016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通过双方核实认定,应付原告机具款:前一段小松挖机240型、日立350型、山推160型机具应付款140000元;二段小松300型应付款19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付款90000元,余款2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罗志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算欠款依据单原件,证明原、被告经结算,注明挖机欠款总计330000元,已收到90000元,尚欠240000元。2.都匀市新殡仪馆公墓道路建设工程资金50万元分配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分配情况,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的挖机款80000元由被告代领并实际领到90000元,被告特别注明所有工程款是被告在结算并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3.2016年2月4日贺建飞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条复印件,证明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90000元,余款310000元。4.借条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借条的形式领取涉案工程款310000元。5.证人冯菊英的证言,证明结算单上的小松300型挖机是证人的,有190000元的挖机款实际上是证人的挖机款,并非原告的挖机款。被告封先荣辩称:1.本案不存在租赁关系,罗志均系以设备出资入伙共同做工程。涉案工程虽然是被告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农业园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但实际上系原、被告之间与陈永林合伙,而合伙的实际参与人有六人,封先荣自己一股,陈永林、毛业伦及隆贤国为一股,罗志均与其舅子徐华为一股。封先荣及陈永林出资入股,罗志均提供设备入股,共享赢利、共担风险。罗志均投入的机械,作业收入已算在施工费用中,加上人员工资和其他支付,最后结算如果有赢利平分,如果亏损则共同承担。2.结算单不属实。2016年春节前,罗志均找封先荣商量,要封先荣写一份假结算单,罗志均自己找农业园公司催帐,争取早点拿到钱。因为双方系老乡,合作关系好,封先荣没有考虑其他因素,就在罗志均写好的单子上签字。除了签名以外,其他内容都不是封先荣写的。被告封先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称: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都匀市新殡仪馆道路建设、土石方工程、石方挡墙堡坎等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三都农业园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被告组织劳务对都匀市新殡仪馆道路施工的事实。3.都匀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涉案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尚未进行结算。4.三都农业园公司出具的《关于都匀市新殡仪馆道路建设说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陈永林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尚未进行结算。5.田桂忠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陈永林系合伙关系。6.都匀市新殡仪馆公墓道路建设工程资金50万元分配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参与分配劳务作业款,原、被告与案外人陈永林系合伙关系。7.罗志均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参与分配劳务作业款,原、被告与案外人陈永林系合伙关系。8.三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陈永林、徐华等人参与管理都匀市新殡仪馆道路工程施工事实。9.承诺书扫描件,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陈永林系合伙关系。10.证人陈永林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与证人陈永林系合伙关系,合伙的实际参与人有六人,封先荣自己一股,陈永林、毛业伦及隆贤国为一股,罗志均与其舅子徐华为一股;罗志均的设备系合伙出资,封先荣签字的结算单不属实,陈永林当时也在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封先荣与三都农业园公司签订《都匀市新殡仪馆道路建设、土石方工程、石方挡墙堡坎等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将都匀市新殡仪馆三通一坪项目(包括0.98公里沥青路面建设、300万方左右土石方挖方工程及石方挡墙堡坎等工程)由封先荣承包。被告封先荣举示的原告罗志均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罗志均与几个股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愿退出涉案工程。罗志均的挖机款还有贰拾万元左右用于此前工程施工中若发生亏损,罗志均自愿承诺应由其承担的亏损金额在该挖机款中扣出。原告罗志均举示的被告封先荣于2016年2月4日为其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罗志均组织机械,小松挖机(240)、日立(350)、小松(300)、山推(160)共四台机具先后进出场,通过项目部有关人核实认定,应付机具工作款:前一段:240型、350型、160型,认定付款应付14万(壹拾肆万元正);二段:300型计19万(壹拾玖万元正)。收款人封先荣(位于罗志均名字正上方)、罗志均,已付9万元还欠款24万元,欠款人封先荣。项目有关人签字处系空白,无具体人员签章。”2016年2月19日的都匀市新殡仪馆公墓道路建设工程资金50万分配表中载明,陈永林分配172940元,实付162940元。罗志均分配80000元,实收90000元。庭审中,陈永林出庭陈述:“涉案工程是封先荣、罗志均、以及我分成三股投资合伙做工程,封先荣为一股,我与毛业伦、隆贤国为一股,罗志均与徐华为一股。三方共同交的保证金,我这一股交了60多万元。施工过程中,当时原告说有机具设备拉机具来,我这股出资金,我个人都出了17万多元用于采购东西支出,封先荣也拿了钱出来。合伙的具体分工是由原告罗志均负责管机具、我负责管后勤,封先荣负责统筹协调。封先荣不存在欠付罗志均挖机款,封先荣打条子的事情我当时也在现场,当时是因快过年了,罗志均说他以挖机的名义去公司要钱,喊封先荣签字,说要得到就要,要不到就算了。当时罗志均也喊我签字,我没签。对于该欠条,封先荣单方签字,我不认可。分配表中陈永林分配172940元,实际只领取了162940元,我还将我该得的钱分了一万给罗志均。”庭审中,原、被告对证人陈永林所说的封先荣与罗志均、陈永林分成三股投资合伙做都匀市马尾坡殡仪馆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举示的结算单,除了签名系封先荣所签,其它内容均不是封先荣所写。庭审过程中,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原告罗志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根据被告封先荣出具的结算单据,本案诉讼主体是被告封先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原告举示的被告签名的挖机费欠款单据的性质问题。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租赁关系的认定取决于原、被告是否达成租赁合意,原告是否切实为被告提供了挖机租赁服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涉案工程即都匀市马尾坡殡仪馆施工期间内系合伙关系,原告否认其用挖机出资,但庭审中被告及另一合伙人陈永林均陈述原告是以挖机出资,被告及另一合伙人陈永林均是以资金出资。2016年2月19日的都匀市新殡仪馆公墓道路建设工程资金50万分配表中可看出,陈永林分配172940元,实付162940元。罗志均分配80000元,实收90000元。陈永林分配的172940元款项性质是其在合伙期间出资采购东西,罗志均分配的80000元性质是挖机款,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除保证金外有其他现金出资,因此结合被告封先荣、证人陈永林的陈述以及都匀市新殡仪馆公墓道路建设工程资金50万分配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合伙事项中以挖机出资。且原告于2015年9月退出合伙后,出具的退伙承诺书中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了明确。本案中原告也未举示书面租赁合同,仅是其口头陈述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有证人陈永林的证言相互佐证。原告以被告签名的结算单主张权利,就涉及该结算单是否真实的问题。二、关于该结算单是否真实的问题。其一,结算单上在收款人处罗志均签名的正上方有封先荣的名字,在欠款人处有封先荣的签名,单从结算单看,封先荣既是收款人又是欠款人,与常理不符且相互矛盾。因此,从表现形式上看,该结算单不符合正常挖机欠款结算的形式要件。其二,结算单上载明该笔挖机费用通过项目部有关人核实认定,在结算单欠款人下方还特地留出了项目有关人签字处,但项目有关人签字处系空白,并无具体人员签字或盖章。可见,该单据载明的费用也并未经项目部有关人员核实认定。相反,被告封先荣及证人陈永林均陈述封先荣在结算单中签字是因为罗志均说要找三都公司要钱,要得到就要、要不到就算了。结合结算单出具时间是2016年2月4日,后在2016年2月19日就有50万元款项进行分配并制作了分配表,从该时间先后节点来看,能与封先荣及陈永林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以上几点,原告罗志均与被告封先荣在涉案工程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举示的结算单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封先荣支付工程机具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志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罗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郎卓章代理审判员  张 妹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