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唐晓平、孙玉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晓平,孙玉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平,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芳,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开泉,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晓平因与被上诉人孙玉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晓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引用(2012)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该份调解书所确认的房屋位于台儿庄区运河办事处北关四街842号,而(2012)台执字第409-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房屋位于运河办事处北关三街,以上两份法律文书所指向的房屋并非同一处。一审判决书中明确提到:“原、被告各提交的一份证据均为售房协议,因售房人杜护恩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两份协议的真伪性”。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是关键的证据,既然无法确认两份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何以认定上诉人侵权。另外,上诉人亦对(2012)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存疑,被上诉人与杜护恩的房屋抵债协议签订于2012年5��7日,一审法院2012年5月17日即出具了(2012)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两者相隔不足10天,明显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孙玉芳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成立。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2)台民初字第410号调解书确认了杜护恩欠答辩人孙玉芳本金380000元,利息37000元。杜护恩愿意用自己的房产一处折价500000,抵偿给答辩人。该调解书生效后,答辩人为实现其债权,依法申请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杜护恩的财产。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依照答辩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杜护恩位于台儿庄区柠檬酸厂北中心路东第四排第四户房产一处,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查封裁定送达生效后,并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期间又经过法定评估,拍卖程序,拍卖公告不仅登报通知,还直接张贴到该被执行房屋大门墙外,此时仍没有人提出异议。直到第一轮拍卖流拍后,答辩人申请愿意以拍卖保留价抵偿其债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上诉人才在2013年9月25日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0月8日,台儿庄人民法院依法举行异议听证,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013年1月10日台儿庄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执异字第409-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后上诉人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开庭时,上诉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上诉人一直占据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资产,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成立,其行为侵犯了答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引用(2012)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答辩人依法享有债权,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杜护恩的财产进行查封、执行,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谓的售房协议,其真伪性根本无法查实,且没有经法院依法确认。在举证执行异议听证会时,该售房协议已被法院否认,没有认定。因此,上诉人以此作为非法占据查封房的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且(2012)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是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台儿庄区柠檬酸厂(阳光家园)北中心路东第四排第四户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7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台民初字第410号调解书,调解书确定杜护恩将位于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北关四街842号房产一处折价500000元抵偿给孙玉芳,用以偿还债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10月9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以(2012)台执字第40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杜护恩位于台儿庄区柠檬厂北中心路东第四排第四户房产一处。在该房产处分过程中,本案被告唐晓平以(2012)台民初字第410号调解书的执行标的有异议为由,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0月10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以(2012)台执字第40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唐晓平的异议,2014年1月20日,唐晓平在法定期限内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终止对该诉争房产的执行,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唐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1519号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唐晓平现占据原、被告所争议房产,拒不搬离。一审法院认为,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410号调解书虽确定杜护恩将位于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北关四街842号房产一处折价抵偿给孙玉芳,但其���终目的仍为实现其债权。人民法院依照原告孙玉芳申请以(2012)台执字第40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杜护恩位于台儿庄区柠檬厂北中心路东第四排第四户房产一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晓平虽对此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被告唐晓平占据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资产,无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原告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孙玉芳有关3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求,因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晓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权,30日内搬离所侵占的台儿庄区柠檬酸厂(阳光家园)北中心路东第四排第四户房屋;二、驳回原告孙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晓平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占其房屋即台儿庄区柠檬酸厂(阳光家园)北中心路东第四排第四户房屋,并诉请其返还该房屋、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是否成立,即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物权,即该争议房屋权益归其所有并不明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占其房屋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玉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玉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爱梅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