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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352曹启银与颜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启银,颜燕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352号原告:曹启银,男,汉族,1967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颜燕斌,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曹启银与被告颜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启银、被告颜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启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材料及人工费2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承揽苏州工业园区长城开发公司加建食堂工程项目中,暂定欠原告黄沙、水泥材料费10000元,并出具结款协议一份,言明“关于长城开发食堂加建曹启银水泥、黄沙等材料费约10000元,暂估,以最后结算为准”等等。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2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在支付了3000元后不再支付。另外,被告还欠丁永杰人工费6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现丁永杰将其对被告的剩余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颜燕斌辩称:对于被告要求支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22200元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20700元的金额不认可,根据实际结算协议,应该结欠原告1万元左右,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也不是我签的,对于上面的金额不认可,我认可支付的4500元,该金额支付给原告的,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金额没有定下来,所以该债权无法转让,另外我单独支付给丁永杰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结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关于长城开发食堂加建(欠)原告水泥、黄沙等材料费、人工费约10000元(暂估,以最后结算为准),支付方式为(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3000元,当日支付;(第)二次3000元整,在对账完成后按实际支付,在6月1日前支付;(第)三次4000元整在6月30日前支付。二、关于长城开发食堂加建(部分),(欠)丁永杰人工费6000元整(暂估),以最后结算金额为准,支付方式为二次:第一次2000元整,当日支付;余款在对账完成后按实际支付,在6月30日前支付。该结款协议由被告及担保人童燮飞签字确认后,原告与被告、原告与案外人丁永杰均未结算。2016年3月16日,丁永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欠丁永杰人工费结算为10000元,被告欠条为6000元,丁永杰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向案外人丁永杰转账1500元。以上事实由结款协议、单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丁永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1500元,结合结款协议上丁永杰人工费6000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材料及人工费的金额,原告认为按照其提供的三张单据计算为20700元,被告认为双方并未最后结算且原告提供的单据上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应以结算协议上的金额即10000元为准,本院认为结算协议上载明的10000元虽为暂估金额,由于双方对该部分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款项为207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单据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4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对于另外的1500元未提供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启银1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曹启银负担172元,由被告颜燕斌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润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