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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桂与李志刚、张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李志刚,张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228号原告王桂,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玉楠,八仙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刚,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树文,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邱立民诉被告李志刚、张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玉楠和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2242.50元,合计13742.50元;2.被告张树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志刚经被告张树文担保于2015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15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2242.50元,合计13742.50元。李志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于2017年12月1日偿还欠款。张树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志刚经由被告张树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还款时间、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李志刚未提供证据。张树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刚经被告张树文担保于2015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15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李志刚在借据上签名为李春华。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2242.50元【11500元×1.5%×13个月(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合计13742.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桂与被告李志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志刚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张树文作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在被告李志刚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此笔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张树文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王桂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2242.50元,合计13742.50元;二、被告张树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