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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苏从与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保锝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从,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保锝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680号原告:苏从女,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港保锝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庄村紫荆路18号。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从女与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电公司)、张家港保锝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锝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从女、被告宝电公司与保锝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从女、被告宝电公司与保锝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从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宝电公司2016年2月非法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2016年3月至5月间,保锝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为非法劳动关系,并解除二者之间的非法劳动合同;3、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22595.36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9088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法定假日)、因拖欠其劳动报酬及仿造其辞职材料非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而需要支付的7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9679元(自2010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3548.5元×7×2)。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原告至宝电公司工作,任组长一职。2016年2月,宝电公司无故让原告写辞职报告,原告一直未答应,宝电公司因此一直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的工资、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8日间工作日及双休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经原告多次向宝电公司催要未果,后原告因长期未发放到工资,影响正常生活,无奈于2016年5月8日向宝电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同年5月10日,原告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8月26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委未全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此外,原告至2016年5月8日止一直在宝电公司正常上班,但原告于同年5月10日在张家港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调查时发现,宝电公司已于2016年2月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保锝泰公司于同年3月非法与原告建立所谓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一直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宝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系由原告自行提出,保锝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也没有原告诉称的解除非法劳动合同的情形;2、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中已认定为18593.06元;3、关于加班工资,在宝电公司平时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因此,无需再予支付;4、虽然宝电公司的确拖欠原告工资未及时支付,但原告系口头提出辞职,未履行书面告知手续,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辞职时说明理由,故被告无需再承担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苏从女进入宝电公司工作,任生产组长一职。2016年5月8日,苏从女向宝电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后苏从女再未到宝电公司处工作。宝电公司为苏从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自2016年3月起,苏从女的社会保险由保锝泰公司缴纳。2016年5月10日,苏从女向仲裁委申诉,认为宝电公司拖欠其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而且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伪造个人辞职的事由,要求与宝电公司于2016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宝电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8日的工资22595.36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034.16元、赔偿金49679元,还要求宝电公司支付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4008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5080元。同年8月10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苏从女与宝电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8日解除,宝电公司应向苏从女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593.06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469.15元,驳回苏从女的其他仲裁请求。苏从女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苏从女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收出具的《个人就业档案信息》(载明:苏从女与宝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个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同日,苏从女至保锝泰公司就业)、《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宝电公司为苏从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自2016年3月起,苏从女的社会保险由保锝泰公司缴纳);2、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市支行出具的苏从女的《个人账号对账单》(载明:2015年4月30日、5月13日、5月30日、6月30日、8月7日、8月31日、9月30日、11月11日、12月2日、12月31日,苏从女分别收到工资1500元、871.76元、2984.05元、2841元、2717元、2458.43元、2692.37元、3548.56元、3548.56元);3、《生产相关管理人员4月1日开始加班时间统计表》(载明:晚上19:30后开始计算,19:30-21:00,1.5H/天,20元/天,姓名分别为李伟伟、苏从女、汪明明、王德芳、周萍,其中苏从女在4月中有19天均签字确认,其他人也分别在对应的日期栏内签字确认)、考勤信息表(载明:苏从女自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7日、13日、29日、26日、22日、26日、27日、25日、27日、26日、25日、30日、28日、12日、29日、24日,其中记载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表格上还签有汪明明等人名字)。并陈述,其一直在宝电公司上班至2016年5月8日,当天其至社保局调取相关资料时,才发现社保已挂在保锝泰公司,里面有一份伪造其签名的辞职书,其根本不知道保锝泰公司的情况,其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职责范围一直未有变化,至于宝电公司与保锝泰公司是何关系其也不清楚。宝电公司及保锝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锝泰公司之所以帮宝电公司代缴苏从女的社保,是因为保锝泰公司欠宝电公司的租金,现在代缴社保是不需要去社保局变更的,只需要在网上代缴即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上未加盖公司公章,苏从女在宝电公司任班组长,其有权制作上述证据并让工人签字。同时二公司否认伪造辞职书的情况,认为现在在网上就可以操作代缴社保费的手续。宝电公司及保锝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甲方宝电公司,乙方苏从女,劳动合同日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每月30日为发薪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53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下方“甲方盖章”栏内加盖了宝电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名”栏内有“苏从女”字样的签名,“签名日期”栏内书写为“2014、3、1”);2、宝电公司出具的苏从女的工资表清单(载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苏从女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26天、26天、27天、24天、30天、27天、30天、29天、19天、29天、26天、26天、27天、27天、25天、29天、29天、25天、30天、28天、19天、29天、26天、6天;工资构成为基本底薪加上加班加点工资为应发工资,扣除社保、租用单位宿舍的租金、电费、个税等,得出实发工资;2015年11月的工资3092.37元,于2016年1月29日发放现金3000元,尚有92.37元未发放,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工资合计18500.69元全额未发放);3、出勤记录(载明: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苏从女每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1天、25天、28天、27天、24天、25.8天、27天、29.7天、27天、13天、29天、26天、22天、26天、27天、25天、27天、26天、25天、30天、28天、12天、29天、25天)。苏从女质证后认为:1、合同其的签名像是其签的,其记得其只在入职第一、第二年签过两份合同,其不记得当时其签过该份合同;2、对于证据2,其认可上面所记载的工资金额及所扣除的社保、租金的内容,但对其中工资的组成不予认可,其认为其工资底薪2500元、组长带班费300元、工龄补贴300元(其在公司已工作6年,每年50元)、全勤奖60元以及绩效考核,平时所发的工资是不包括加班费的,自2015年10月起,其因经常加班到很晚,公司承诺另外补其加班费,其他工友的加班费后来公司都补的,因为其和公司有纠纷,故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其加班费;3、对证据3没有异议。仲裁阶段,苏从女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及宝电公司所制作的工资表清单上所载明的未及时向其发放的工资金额,其对于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加班情形作如下陈述:早上7点50分上班,晚上9点下班,星期天或者天气不好就晚上7点下班,中午一个小时吃饭,晚上七点吃饭有半个小时,星期六或者星期天一般情况下都是正常上班。仲裁阶段,宝电公司作如下陈述:2016年3月,其公司因经营困难,委托保锝泰公司为苏从女缴纳社保,但苏从女工作地点仍在宝电公司,工资也是宝电公司发放,苏从女与保锝泰公司没有实际关系。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苏从女一直在宝电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8日苏从女向宝电公司口头辞职及苏从女从未给保锝泰公司提供过劳务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苏从女与宝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5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5月8日解除,而苏从女与保锝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苏从女起诉要求认定宝电公司2016年2月非法解除其与其的劳动合同以及2016年3月至5月间保锝泰公司与其之间为非法劳动关系,并解除二者之间的非法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仲裁阶段,苏从女虽对宝电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但其对宝电公司所结欠其的工资差额进行了确认,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宝电公司尚结欠苏从女工资18593.06元,因此,苏从女要求宝电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金额应为18593.06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苏从女主张的薪资构成,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相悖,且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此外,苏从女主张自己存在加班情形,但宝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宝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为此宝电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因该工资表中注明的苏从女每月的出勤天数与宝电公司自己出具的考勤记录不一致,故本院无法完全采信上述两份证据,鉴于苏从女认可考勤表中出勤的天数,仅对每天工作的时间存在异议,本院采信苏从女的主张,又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基本工资数额约定为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以宝电公司记录的出勤天数及苏从女主张的每日工作时间计算苏从女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宝电公司应予补足。故苏从女要求宝电公司支付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经计算应为8582.86元。至于苏从女要求宝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宝电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苏从女在仲裁申请书中也称因宝电公司拖欠,没有足额加班工资等理由,要求宝电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宝电公司应向苏从女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苏从女在宝电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根据苏从女在宝电公司工作的年限6年2个月,宝电公司应支付苏从女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苏从女主张按每月按3548.5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其上一年度平均标准,应予准许,经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1291元。关于苏从女要求保锝泰公司对宝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从女工资差额18593.06元、加班工资差额8582.86元、经济补偿金21291元,合计48466.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苏从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骊珠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