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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达康讯通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通佳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康讯通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博通佳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59号原告:达康讯通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甲32号仰源大厦13层1301号。法定代表人:李颂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通佳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4号塞罕商务酒店201。法定代表人卞淮影,总经理。原告达康讯通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通佳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达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由北京奈康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字而来的企业,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线等产品,截至2013年年底,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90537.6元;经原告催款,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开具工商银行票号为28118487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5万元),但经证实为空头支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8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奈康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将企业名变更为达康公司。被告博通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博通公司向达康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020113028118487,票面金额为15万元,用途为货款,票面加盖“博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代永辉印”。后达康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未能承兑该票据款,故博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博通公司支票票面金额15万元。上述事实,有达康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购销合同、销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本案中,达康公司从博通公司合法取得的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博通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现博通公司出具的支票因系空头支票,致使达康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达康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故达康公司要求博通公司给付票据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博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博通佳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达康讯通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北京博通佳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