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执16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孙宏桥与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宏桥,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6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宏桥,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九华经济开发区宝马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孙宏桥与被执行人湖南恒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宏桥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6489元(含本金95159元、执行费133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其中95159元。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肖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