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643号原告:任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张某,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成,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2017年4月28日,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任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任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飞附:(2017)皖1204民初64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