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董承启与陈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承启,陈春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978号原告:董承启,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陈春全,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董承启诉被告陈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承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承启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春全因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并付息。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2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春全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春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春全因资金困难找原告董承启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并付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承启与被告陈春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承启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00.00元,本息合计24,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陈春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志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