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连英与刘兴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英,刘兴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404号原告郭连英,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存,女,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潘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连英与被告刘兴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刘兴存、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英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刘兴存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7国道小铁路南中石化加油站北时撞住案外人邵书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兴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存辩称: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车辆入的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被告车主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另外一人经调解赔偿了5002元,都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其中医疗限额4203.83元,伤残限额798.17元。因此,对本案原告的赔偿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刘兴存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7国道小铁路南中石化加油站北时与案外人邵书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郭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郭连英被送入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伤情。2016年6月16日,郭连英伤愈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2811.52元,其中刘兴存垫付7000元。郭连英在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遂根护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书生、郭连英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29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连英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郭连英支出法医鉴定费1530元。豫Q×××××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案外人邵书生500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刘兴存驾驶豫Q×××××号车辆造成郭连英受伤,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郭连英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12811.52元。2.营养费410元(每天10元,按41天计)。3.伙食补助费1230元(每天30元,按41天计)。4.误工费6300元(每月2100元,按3个月计)。5.护理费3424元(服务业每年30482元,按41天计)。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7.交通费酌定为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5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267.52元,应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赔偿80737.52元。因刘兴存已给付郭连英7000元,故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只需给付郭连英73737.52元即可,另7000元可支付给刘兴存。鉴定费153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刘兴存赔偿。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主张因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案外人邵书生的损失,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郭连英的赔偿,因刘兴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再区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无实际意义,故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郭连英各项损失73737.52元。二、刘兴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郭连英鉴定费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郭连英负担370元,刘兴存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姜民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