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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卫山、姜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卫山,姜英,郑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卫山,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中医院职工,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现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呈华,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请求,参加调解、和解、诉讼,发表代理意见,签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英,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卫生局职工,住湖北省保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英,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过渡湾供电所职工,住湖北省保康县。姜英诉郑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在一审中,姜英以得知郑长英与蒋卫山离婚为由,书面申请追加蒋卫山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2016年8月23日,保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民初314号民事判决。蒋卫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卫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呈华,被上诉人郑长英、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卫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英对蒋卫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长英、姜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诉争债务的真实用途。一审判决认定“姜英以投入蔬菜大棚及高速公路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什么时间投资,投资哪里的蔬菜大棚、高速公路,有无相关合同或协议,投资是盈利还是亏损,盈利或亏损多少金额,姜英是否具有投资高速公路资质,这些问题均不清。2.关于已偿还的现金600元、银行转账12000元,姜英与郑长英在庭审时同意算作已付清截止2015年7月底借款利息,但是并未取得蒋卫山同意。2014年10月至2015年底按月息2%计,应还利息880元,一审判决未将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未从本金中扣除。3.郑长英在庭审时认为借款是其个人所负债务,与蒋卫山无关;现蒋卫山、郑长英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夫妻共同财产全归郑长英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诉争债务应由郑长英负担。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长英所借债务明显超出当时夫妻日常生活所需,郑长英具有赌博不良嗜好。将诉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指导意见。被上诉人郑长英在二审中口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英在二审中口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姜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长英、蒋卫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长英说因投入蔬菜大棚及高速公路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分两笔向原告姜英借款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如急需用钱,被告可随时归还。后原告姜英购房急需收回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郑长英、蒋卫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郑长英承认原告姜英主张的属实,但认为借款是其个人所负债务,与被告蒋卫山无关。现二被告已离婚,该借款应由被告郑长英一人偿还。另外,借款利息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付利息。被告蒋卫山辩称,对被告郑长英向原告姜英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卫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郑长英以投入蔬菜大棚及高速公路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姜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如急需用钱,被告可随时归还。借款一个月后,被告郑长英偿还原告现金6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郑长英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姜英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又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姜英因购房急需收回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郑长英通过银行转账三次共计偿付12000元。对上述偿还的现金600元、银行转账12000元,原告姜英与被告郑长英在庭审时同意算作已付清截止2015年7月底借款利息。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郑长英、蒋卫山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处理,约定各自名下的银行贷款、信用卡及私人借贷等债务由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英与被告郑长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长英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长英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被告郑长英偿还的现金600元、银行转账12000元,原告姜英与被告郑长英在庭审时同意算作已付清截止2015年7月底借款利息,双方对该问题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当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长英、蒋卫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被告郑长英并没有与原告姜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原告姜英也不知道被告郑长英、蒋卫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姜英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长英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长英、蒋卫山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本案债务由被告郑长英承担,但是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蒋卫山承担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以向被告郑长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长英偿还原告姜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卫山对被告郑长英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长英、蒋卫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送达后,在上诉期内,郑长英主动交付20000元,并要求调解。2016年9月12日,姜英出具收条,收到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的20000元,同时,郑长英与姜英达成如下调解意见:姜英向郑长英出借本金共计60000元;姜英仅认可郑长英在一审判决前偿还了7600元;若在上诉期内清偿本金,姜英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认可前述7600元冲减本金;一审诉讼费1300元由郑长英负担;前述本金60000元及应由郑长英负担的诉讼费1300元,合计61300元,减去一审判决前郑长英已偿还的7600元及上诉期内已付的20000元,剩余33700元,由郑长英在上诉期内向姜英清偿;若在上诉期内不能清偿,又不提起上诉,则按一审判决执行。郑长英未按照上述协议清偿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基于以下理由,郑长英与姜英形成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郑长英分两次共向姜英借款60000元,出具有借条,举债人郑长英英对该债务认可。2.蒋卫山上诉提出本案债务系因郑长英赌博形成。但是,姜英在诉状上载明“姜英通过朋友介绍和我认识,一再向我借钱,说用于投入高速公路和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在庭审中姜英陈述郑长英因投资借款。对此,郑长英未否认。蒋卫山应当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诉争债务因郑长英赌博形成,蒋卫山提交了其整理并打印的手机短信,称系其与郑长英之间的手机短信。经质证,郑长英否认系其发出的手机短信。因无证据证明前述手机短信系郑长英所发,且前述手机短信内容也未说明本案诉争债务系郑长英在赌博中所负债务,故蒋卫山关于本案诉争债务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下文将分析其它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蒋卫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何时投资,投资何处蔬菜大棚、高速公路,有无相关合同或协议,投资是盈利还是亏损,盈利或亏损多少金额,姜英是否具有投资高速公路资质。从一审判决的内容看,关于诉争债务的用途,一审判决表述了姜英在诉状上载明的借款原因。本院认为,在已查明债务真实,且不属于非法债务的前提下,姜英在诉状上载明的借款原因是否与借款实际用途相符,并不影响债务应当清偿。故对蒋卫山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长英与姜英约定利率为月息3%。已付12000元,一审判决算作已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截止2015年7月底之前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一审判决本金6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亦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故对蒋卫山关于一审判决未扣除超过国家规定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郑长英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其个人所用,应由郑长英偿还,但是姜英诉请该债务为蒋卫山、郑长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蒋卫山与郑长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姜英明确约定诉争债务系郑长英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蒋卫山与郑长英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姜英,故对蒋卫山关于驳回姜英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了郑长英向姜英给付20000元、二人达成协议的事实。因郑长英未在其与姜英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且蒋卫山提起了上诉,本案由二审作出处理。郑长英在上诉期内已付的20000元,可以在本金6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扣减。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6080元,郑长英于2016年9月12日给付蒋英的20000元偿还前述利息后,余款3920元冲减60000元本金,冲减后本金剩余56080元。郑长英还应偿还本金56080元及该款从2016年9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蒋卫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二、郑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英借款本金56080元及该款从2016年9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蒋卫山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姜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2600元,由上诉人蒋卫山、被上诉人郑长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尹波涛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