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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秀梅诉王志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王志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570号原告:王秀梅,女,汉族,个体,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王志伍,男,汉族,住林甸县红旗镇。原告王秀梅诉被告王志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款10350.00元及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37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将位于永胜十一屯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王志伍,双方约定当年的承包费为103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8月1日返还土地承包费1035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土地承包费1035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还清,逾期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王志伍承包原告王秀梅的土地,双方约定承包费为103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8月1日返还土地承包费10350.00元,违约利息按1.5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承包的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又经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此,对原告合理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利息约定起算时间不明确,故本院按约定还款次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履行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伍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秀梅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0350.00元及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算至2017年4月2日,按月息1.5分计算为人民币3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被告王志伍负担136.00元,原告王秀梅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