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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肖泽军与王兴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泽军,王兴伦,邓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287号原告:肖泽军,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龙,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婉香,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伦,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第三人:邓文,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泽军与被告王兴伦、第三人邓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龙、龙婉香,第三人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王兴伦与第三人邓文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经营转让合同书》中关于转让“澳伦”和“美加蜜”皮鞋、皮具等商品的合同条款和转让“澳伦”和“美加蜜”皮鞋、皮具等商品的行为;2.判令第三人邓文向被告王兴伦返还“澳伦”和“美加蜜”皮鞋、皮具等商品;不能返还的,由第三人邓文赔偿原告损失957960元;3.判令被告王兴伦与第三人邓文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兴伦系多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王兴伦供应“澳伦”和“美加蜜”皮鞋、皮具等商品,特许王兴伦在秀山、酉阳市场销售。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王兴伦欠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付,原告对被告王兴伦享有债权。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兴伦与第三人邓文签订《经营转让合同书》,将包含“澳伦”和“美加蜜”皮鞋、皮具等商品的数十家店铺及物品转让给了第三人邓文。在双方签订的《经营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明确标明了“澳伦”和“美加蜜”皮鞋、皮具等商品的市场挂牌单价,但双方转让价格明显低于上述商品的挂牌单价。故第三人邓文对上述商品的受让价格是明显低于该商品的市场价格的情况系明知的。并且,邓文作为其他品牌的授权经营商,明知如其经营销售“澳伦”和“美加蜜”皮鞋、皮具等商品需要得到商标权人的授权,而其在没有商标权人授权情形下受让被告王兴伦的“澳伦”和“美加蜜”皮鞋、皮具等商品并向市场销售,实属非法的侵权行为。被告与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且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也侵犯了“澳伦”和“美加蜜”皮鞋、皮具等商品商标权人的利益,故第三人邓文不是善意受让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关规定,原告享有撤销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兴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邓文述称,第一,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合同条款和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并非仅是针对货物的转让,而是包括租赁房屋、货物及设施设备的整体转让,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商业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2.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价格是高于原、被告之间的供销价格进行转让的,转让款高于原告应收货款,被告与第三人并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相反,被告转让将货物变为现金,更有利于其及时偿付原告货款;3.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转让时,原、被告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既无法院判决,也无其他形式向第三人公示,且被告也从未向第三人披露过,第三人对此情况不清楚。第二,原告诉称第三人非善意受让的理由不能成立。1.按照法律规定,满足有权转让、合理价格、实际交付即为善意转让;2.被告通过购买方式向原告取得货物,其当然享有对货物的处分权,即使原、被告有相关区域经营的约定,原告也只能追究被告的合同违约责任,不影响第三人善意受让行为的成立;3.同时,在双方转让后,原告也向第三人供过货,实施了对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和第三人对两个品牌经营权的追认和许可;4.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未按挂牌价转让即为不合理低价,这一认识是错误的。首先双方转让价格高于原告出售价,其次双方的供销合同并无售价的约定,即使有也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最后在现实市场,商家并未按挂牌价进行销售,打折销售的情况很普遍。综上,第三人与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未对原告的债权利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澳伦”和“美加蜜”品牌皮鞋、皮具等产品。2015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5796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357960元,其中秀山市场“美加蜜”、“澳伦”品牌皮鞋欠款为908140元,酉阳市场“澳伦”皮鞋欠款44982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400000元,尚欠508140元(秀山市场欠款)、酉阳市场货款449820元,合计95796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原告为买卖合同的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据此,本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5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肖泽军货款957960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57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基数资金占有利息给付原告。”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6月28日,李因菊、被告王兴伦(转让人、甲方)与第三人邓文(受让人、乙方),双方签订《经营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重庆市秀山县拥有的24间商铺(经营鞋类和服装)的货品、相关设施设备及经营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与支付方式等事项。2016年5月,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有(2015)璧法民初字第05661号民事判决书、经营转让合同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第三人明知此情形,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财产,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利益因转让而受到损害及第三人明知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6879元,应退还原告6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旻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小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