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穗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穗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102民初135号原告:深圳市穗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东创业路北保利城花园写字楼2702-A。法定代表人:王永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荔,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何义斌。原告深圳市穗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下属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渝万铁路土建6标项目经济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其所承建的渝万铁路土建6标段项目所需水泥,双方根据浮动单价和司机供货结算数量确定合同总金额。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累计向项目经理部供应水泥82230.87吨。经双方结算,2015年4月8日,项目经理部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其尚未支付原告钢筋货款共计3589574.78元。截至起诉之日,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货款为1589574.7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9574.7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45733.09元;以上两项共计1735307.87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渝万铁路建设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建设所需的物资,且协议书专用条款附件一“投标报价表”及附件二“物资需求一览表”中约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高粱镇”,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在履行该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由该铁路项目建设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且渝万铁路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重庆市内,属于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当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小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傅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