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腾云与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腾云,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183号原告:吴腾云,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凤凰城81-83,机构代码91341622567524877G。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腾云与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7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玖隆皇家花园小区2期15栋2707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391335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理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望贵院判如所请。玖隆公司未答辩。吴腾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书一份、备案确认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吴腾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吴腾云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购房款,玖隆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腾云违约金78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