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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吴泽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吴泽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644号原告:李春林,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霞,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泽可,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吴泽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吴泽可、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期三个月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64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20139.68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8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3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春林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之外要求被告吴泽可、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吴泽可驾驶车牌号为渝B5P5**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晏家五期安置房段时,与原告李春林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春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泽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春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泽可系肇事车辆渝B5P5**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泽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泽可在机动车道上驾驶汽车正常行驶,原告李春林驾驶非机动车出现在机动车道,因此才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吴泽可不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泽可为原告李春林共计垫付了医疗费5956.2元、护理费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李春林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0元,对住宿费和误工费、财产损失均不予认可。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吴泽可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吴泽可所有的渝B5P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为原告李春林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李春林要求被告吴泽可承担90%的责任不予认可,被告方最多只承担70%的责任。认可被告吴泽可为原告李春林垫付了3500元的护理费,对原告李春林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0元,对住宿费和误工费、财产损失均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泽可系渝B5P5**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项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4月28日21时20分,被告吴泽可驾驶车牌号为渝B5P5**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晏家五期安置房段时,与原告李春林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春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1157201602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泽可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春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春林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外伤后,转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薄层血肿,枕骨骨折;2.牙部分缺如,口腔皮肤挫伤;3.肺气肿。原告李春林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伤:双侧额叶颅底脑挫伤,右侧颞叶底脑挫伤伴脑内小血肿形成,双侧额部硬膜下薄层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11.12.21.22残根,47牙周炎Ⅱ松动,36缺失,口腔皮肤挫伤;3.肺气肿。出院医嘱载明:1.若有头昏痛加重或肢体无力等不适,及时就诊;2.休息2周,避免外伤,加强营养;3.口腔科门诊随访治疗;4.门诊随访3月。治疗期间,原告李春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4956.2元,住院医疗费64729.76元,共计医疗费69685.96元(4956.2元+64729.7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为李春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泽可为李春林垫付医疗费5956.2元。2016年11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李春林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春林目前属于一个X(10)级残;2.被鉴定人李春林的续医费评定为4000(肆仟圆)人民币。原告李春林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李春林系城镇居民,现每月可以领取一千余元的养老金。审理中,被告吴泽可与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就交强险外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吴泽可在其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10894.74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吴泽可就李春林的三轮自行车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吴泽可赔偿原告李春林车辆损失1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春林为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被摔坏并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举示了收据一张,本院认为,该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被摔坏,二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李春林举示了住宿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女儿为照顾他而产生住宿费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住宿费并非因原告需到外地治疗,但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原告主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春林为了证明其一直在晏家六期菜市场卖菜的事实,申请了证人邹燕出庭作证,虽然证人的陈述内容中提到了原告李春林卖菜已经有好几年的时间,证人从2016年4、5月份就未看到原告李春林卖菜的情况,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李春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卖菜有固定收入,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证人邹燕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原告李春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根据该认定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吴泽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春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泽可为车牌号为渝B5P5**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泽可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春林的续医费和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鉴定报告等证据,确定原告李春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医疗费为69685.96元(4956.20元+64729.76元),续医费需要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李春林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50元/天×96天)、护理费为9600元(96天×100元/天);因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李春林的受伤情况,对其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李春林系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0858.5元(27239元/年×[20年-(65岁-60岁)]年×10%),二被告对上述残疾赔偿金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春林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林已年满60周岁,其已在领取养老金,且原告李春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因此,原告李春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该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属于诉讼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李春林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虽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吴泽可与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就鉴定费不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进行了约定,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李春林未就其产生了市外就医及因市外就医而产生了住宿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称住宿费是其女儿到医院照顾自己所产生的费用,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林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李春林的住址与医院的远近情况,酌情主张400元。对于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因原告李春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轮自行车的赔偿问题,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吴泽可协商一致,由吴泽可自愿赔偿100元给原告李春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春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9685.96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858.5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33944.46元。被告吴泽可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春林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8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63358.5元,因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为原告李春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林53358.5元(63358.5元-10000元);剩余医疗费59685.96元(69685.9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0585.96元,由被告吴泽可承担80%即56468.76元(70585.96元×80%),原告李春林自行承担20%即14117.19元(70585.96元×20%)。渝B5P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吴泽可自愿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10894.74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加上其自愿向原告李春林赔付的100元财产损失,扣除被告吴泽可已为原告李春林垫付的医疗费5956.2元、护理费3500元,被告吴泽可还应赔偿原告李春林1538.54元(10894.74元+100元-5956.2元-350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林45574.02元(56468.76元-10894.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林5335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林45574.02元;三、被告吴泽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林1538.54元;四、驳回原告李春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泽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名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龙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