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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胡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胡秀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13号原告:陈秀英,女,194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建刚,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秀梅,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陈秀英与被告胡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刚、被告胡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秀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315.48元(医疗费42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2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晚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胡秀梅驾驶无牌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从仙降村江溪村垟村老年活动中心驶往仙降村江溪方向,19时40分,途经村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陈秀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瑞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FC-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秀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到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拆除内固定术,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先后已用去医疗费34933.28元(其中住院伙食费824.5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723.80元)、住院护理费7140元。2016年12月19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秀英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75日、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被告胡秀梅驾驶的无牌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未进行过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秀梅为原告陈秀英垫付了医疗费723.80元,并已赔付了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秀英的身份证、被告胡秀梅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秀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秀梅驾驶驾驶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单一过错导致原告陈秀英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被告胡秀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陈秀英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2天(41天+11天),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80元,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鉴定费148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时年满71周岁的情况,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579.40元(22866元/年×10%×9年);同时,原告的精神遭受了较严重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包括被告垫付的金额,且应以提供的正式票据金额34933.28元为准,其中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824.50元,应予以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审核为34108.78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护理期限为75日的鉴定结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初期需专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按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323.05元【住院护理费7140元+34644元/年÷365天/年×(75天-52天)】;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结合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原告就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并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800元。综上,被告胡秀梅应赔偿原告陈秀英经济损失70551.23元(医疗费341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9323.0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20579.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551.2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3.80元及已赔付的3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胡秀梅应另行赔偿原告陈秀英44827.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另行赔偿原告陈秀英经济损失44827.43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陈秀英负担47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942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胡秀梅负担469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