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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何娟与高继忠、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娟,高继忠,李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56号原告:何娟,女,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继忠,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李建民,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何娟诉被告高继忠、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被告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娟与被告高继忠经被告李建民介绍认识,之后被告高继忠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2015年3月2日,高继忠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相应的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李建民自愿为高继忠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继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李建民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继忠未答辩。被告李建民答辩称:1、当时高继忠向原告出具的是两张借条,涉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这200万元是高继忠自2011年以来陆续向原告的借款本息。2、何娟向高继忠几次要帐晕倒,××缠身。也正是基于这些,李建民才为高继忠借款提供担保。何娟让李建民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让李建民与何娟一起去向高继忠要帐。3、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李建民当时为高继忠签字担保是出于何娟的胁迫,李建民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为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高继忠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继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5万元,李建民为高继忠100万元借款本金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建民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李建民的签字时间与高继忠借款的时间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20日何娟为了向高继忠要帐,何娟自己起草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要求高继忠把股权转让给她。原告对被告李建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高继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日,被告高继忠就之前向原告何娟的多次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何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高继忠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建民为被告高继忠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添加“担保李建民2015.7.20”字样。2015年9月4日,高继忠就借款利息在借条上再次添加“借款5万元2015.9.4号”字样。后原告何娟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继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欠付原告利息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建民在高继忠借款之后自愿为其借款100万元作担保,并在借条中添加“担保李建民”等字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李建民抗辩称,其担保系何娟精神胁迫所致,担保不是李建民真实意思表示等抗辩意见,因李建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高继忠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李建民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继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105万元。被告李建民在借款本金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高继忠、李建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