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贺东峰与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东峰,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许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082行初5号原告贺东峰,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鄢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花都大道869号。法定代表人赵耀甫,该局局长。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府西路市政府西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苏晓,该局局长。负责人郭保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制服务中心主任。原告贺东峰不服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鄢陵国土局)作出的鄢国土资〔2016〕100号《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及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许昌国土局)作出的许国土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被告许昌国土局负责人郭保忠、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国土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鄢陵国土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鄢国土资〔2016〕100号《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鄢陵县2011年第一批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豫政土【2011】1131号)同意新庄社区8.639公顷耕地和其他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011年12月23日和30日,鄢陵县人民政府分别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5月25日,安陵镇政府与新庄社区二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其他群众都领取了土地和附着物补偿款,唯独你仅同意领取土地补偿款,却无理拒绝领取树苗补偿款,拒不清理树苗交出土地,已严重影响了鄢陵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等规定,决定:一、责令贺东峰在接到该文书之日起7日内将被征地土地交出;二、贺东峰可领取青苗补偿费28831元。原告贺东峰不服,向许昌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许昌国土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许国土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鄢陵国土局作出的《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鄢国土资〔2016〕100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告贺东峰诉称:原告系鄢陵县安陵镇新庄村居民,并在该地址合法种植苗木。2016年9月12日,被告鄢陵国土局向原告作出鄢国土资〔2016〕100号《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鄢陵国土局作出的该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收到被告许昌国土局作出的许国土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被告鄢陵国土局作出的鄢国土资〔2016〕100号《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许昌国土局维持被告鄢陵国土局作出的鄢国土资〔2016〕100号《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明显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鄢国土资〔2016〕100号《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和许国土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鄢陵国土局未答辩。被告许昌国土局辩称:鄢陵国土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的程序执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涉及本案宗地征地报批前,鄢陵国土局已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征地告知书》(【2011】第7号、【2011】第8号)的形式,在新庄社区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公示,鄢陵国土局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代表和地上附着物权属代表共同确认。鄢陵国土局已将拟征地的《征地听证告知书》(鄢国土资听告字【2011】第012号、013号)送达了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三组。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三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鄢陵县人民政府在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栏中公示了《征收土地公告》(【2011】80号),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一并在《征收土地公告》中进行了公示。鄢陵国土局在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公示栏中公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8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鄢陵县2011年第一批次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豫政土〔2011〕1131号),原告可向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和鄢陵国土局提交的证据,鄢陵国土局作出的《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鄢国土资〔2016〕100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第一款规定,许昌国土局认定鄢陵国土局作出的《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鄢国土资〔2016〕100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鄢陵国土局向鄢陵县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下发〔2011〕第7号《征地告知书》,并在新庄社区村务公开栏内公示,告知内容涉及拟征地的用途、范围、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2011年6月24日被告鄢陵国土局向鄢陵县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组长谷晓玲及新庄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送达了鄢国土资听告字〔2011〕第012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并在新庄社区村务公开栏内公示。听证事项为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前。同日,被告鄢陵国土局填写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该表由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面盖章,并由被征地农户代表签字。在规定的期限内,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未提出听证申请。2011年7月4日,被告鄢陵国土局作出《放弃听证情况说明》。2011年11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2011〕113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鄢陵县2011年度第一批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同意鄢陵县转用并征收拟调整用地区位内安陵镇等2个镇新庄社区二组等7个农村集体组织集体耕地27.0110公顷、其他农用地0.6491公顷,共计27.6601公顷作为该县城市建设用地。2011年12月19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下发许政土征〔2011〕131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鄢陵县2011年度第一批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同意鄢陵县转用并征收拟调整用地区位内安陵镇等2个镇新庄社区二组等7个农村集体组织集体耕地27.0110公顷、其他农用地0.6491公顷,共计27.6601公顷作为该县城市建设用地,并同意鄢陵国土局拟定的分批次建设用地区位调整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2011年12月23日,鄢陵县人民政府在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栏中公示了[2011]80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内容涉及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安置途径等。2011年12月30日,被告鄢陵国土局在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栏中公示了[2011]80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内容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以及地上附着物支付标准和方式。2012年5月25日,鄢陵县人民政府与鄢陵县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鄢陵县人民政府征收鄢陵县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土地7.5553公顷,征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502.0497万元、青苗补偿费13.0304万元、地上附着物85万元,共计600.0801万元。上述款项,鄢陵县人民政府已支付给鄢陵县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2016年9月12日,被告鄢陵国土局作出鄢国土资〔2016〕100号《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原告贺东峰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许昌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15日被告许昌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7日送达原告贺东峰。许昌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鄢陵国土局已受理行政复议,并要求鄢陵国土局在十日内对行政复议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通知书于同日送达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被告鄢陵国土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后被告许昌国土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许国土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中,被告鄢陵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和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后,鄢陵县人民政府及被告鄢陵国土局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程序。原告对土地补偿有争议,应依法先行申请行政裁决,按照法律规定,其申请裁决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原告不申请裁决,且拒绝交出被征土地,已构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违法事实。因此,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鄢国土资〔2016〕100号《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中的第一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十四)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国家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地把征地工作程序分为: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三部分。其中关于确认征地调查结果,要求“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被告许昌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鄢陵国土局在征收安陵镇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土地时,履行了对原告贺东峰的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与被征地的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原告贺东峰共同确认的义务。据此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鄢国土资〔2016〕100号《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中的第二项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维持原决定的许国土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鄢国土资〔2016〕100号《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的第一项“责令贺东峰在接到该文书之日起7日内将被征地土地交出”;二、撤销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鄢国土资〔2016〕100号《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的第二项“贺东峰可领取青苗补偿费28831元”;三、撤销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许国土复决字〔201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对原告贺东峰予以征地补偿。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