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赛杰与张新、李玉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赛杰,张新,李玉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81号原告张赛杰,男,198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男,199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李玉帆,男,199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告张赛杰诉被告张新、李玉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振乾、被告李玉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赛杰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新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李玉帆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新一人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玉帆辩称,我不是张新借款的保证人,只是见证人,因当时借款合同是打印好的,没有见证人一栏,所以我才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不应当由我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新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载明了张新向张赛杰借款20000元,借期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证实,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李玉帆称自己是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原告认可被告李玉帆的说法且主张由被告张新一个人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新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新负担,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檀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