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588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被告黄某1,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黄某1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相处半年感情还不错。于2008年5月2日,与被告举行婚礼,在2009年登记领取结婚证。刚开始结婚头一年婚姻感情还可以,但是因为被告经常赌博而不听劝阻。2016年与被告共同到南方开办毛衣加工厂,但是被告不知珍惜不好好经营,挣一点钱就赌博,不顾及原告及家庭生活。婚后与被告生育一儿一女,均未成年。现在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自己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与事实多有不符之处。婚姻状况没有原告诉说的那样严重,同时也意识到自己应该承担的家庭责任,愿意与原告刘某合好如初。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黄某1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相处半年感情还不错。于2008年5月2日,与被告举行婚礼,在2009年登记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3。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被告做生意不态顺利,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半年多相处之后才举行婚礼,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夫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儿一女,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有恢复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