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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秀珍与何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秀珍,何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655号原告:兰秀珍,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俊生,住乌兰浩特市。系原告兰秀珍的侄子。被告:何彦,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秀珍与被告何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俊生、被告何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80万元、利息89.6万元,共计269.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2月3日起,声称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截止今日本金180万元未偿还,尚欠利息89.6万元,合计269.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彦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是借了9笔款项。180万元应该是本息合计后打的条子,本金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每一笔借款里已经预扣了一年的利息,实际出借本金并不是180万元;第一笔借款是3分钱利息,没给的利息按照3分计算是不受法律支持的,896000元的利息欠条是基于180万元计算得出,但是因为实际出借本金不是180万元,所以该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综上,借款本金数额不是原告诉请的数额,目前对借款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据查清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8张、利息欠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2份,证明被告分多笔借款的事实及对利息的结算、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所有借条上的金额均包括已预扣的利息,本金数额不符,所以利息也不应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期间被告何彦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经对账,针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分别重新出具借条共9张,上述借款原告于出借时分别以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向对方履行。2、2011年2月3日出具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借款期限均从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2%,同时约定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本金到期归还。借条结尾有借款人何彦的签字确认。针对三笔借款中的一笔,原告提交了其于2010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个人账户转账存入被告何彦账号为×××的个人账户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3、2011年5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兰秀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约定按月结息,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借条结尾有借款人何彦的签字确认。针对该笔借款,原告提交了其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入被告何彦卡号为×××的个人账户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凭证。4、2011年7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兰秀珍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约定按月结息,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止。借条结尾有借款人何彦的签字确认。针对该笔借款,原告提交了其于2010年7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个人账户转账存入被告何彦账号为×××的个人账户人民币2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5、2011年8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兰秀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2%,利息按月支付。借条结尾有借款人何彦的签字确认。针对该笔借款,原告提交了其于2010年8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何彦卡号为×××的个人账户存入人民币25万元的银行凭证。6、2011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兰秀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条结尾有借款人何彦的签字确认。7、2011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兰秀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3%,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条结尾有借款人何彦的签字确认。8、2011年11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兰秀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人民币300000),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利息按双约定方支付。借条结尾有借款人何彦的签字确认。针对该笔借款,原告提交了其于2010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何彦爱人刘瑞霞账号为×××的个人账户存入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凭证。9、借条签订后,被告何彦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依原告的自认,被告已按约定月利率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9日。2015年5月3日,被告何彦在9张借条上均签字确认,同时对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尚欠利息进行了结算,除去已偿还的部分被告何彦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兰秀珍借款利息捌拾玖万陆仟元整,人民币896000元。结尾处有被告何彦的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欠条、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均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的证据为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原告所述事实,加之被告何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辩论意见及主张,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彦向原告兰秀珍借款并于借据中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先后向被告何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彦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于2010年就已发生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分9笔向原告出具借据,该事实经被告方当庭认可且有原告提举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加以证明。虽然被告辩称借条中的本金存在预扣利息以及本息合计情况,但其未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提举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通过原告提交的5份借款时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实际转账金额与约定的借款金额相符,不存在预扣利息以及本息合计的情况。另外,原告虽只提举了部分转款凭证来证明资金的出借情况,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与借条中记载的款项相符。故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存有异议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兰秀珍主张被告何彦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原告的自认以及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被告何彦已按约定月利率偿还部分利息,经核算截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尚欠利息896000元。其中2011年10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3%,对于未偿还部分原告按照月3%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原告的诉求被告何彦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72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秀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728000元。二、驳回原告兰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8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秀珍承担1344元、被告何彦承担27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