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须海与曹文祥、陈宗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须海,曹文祥,陈宗全,陈宗立,张成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932号原告高须海,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帮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祥,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宇言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全,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所律师。被告陈宗立,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张成英,女,汉族,1961年4月18日出生。系陈宗立之妻。原告高须海诉被告曹文祥、陈宗全、陈宗立、张成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军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须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被告曹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光,被告陈宗全委托代理人孙靖淋,被告陈宗立,被告张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原告跟随被告曹文祥在中州办事处宋木林村为被告陈宗全、陈宗立兄弟盖房,楼板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曹文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86524元。被告曹文祥辩称:1、本案系因楼板质量问题造成楼板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应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起诉,被告仅负责施工,楼板是有房东购买,被告对楼板质量并不了解,对原告的损害不能预见,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房东具有选任过错,房东作为发包方,选任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队伍,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4、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不明,原告诉称跟随被告干活,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陈宗全辩称,1、涉案房屋系被告曹文祥承建,被告陈宗立、张成英并非房屋所有人。2、被告陈总全将所建房屋承包给被告曹文祥,施工费每平方120元。建房材料全部由曹文祥负责购进,被告向曹文祥支付材料款。曹文祥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曹文祥,为其提供劳务。3、原告受伤是因楼板断裂所致,被告陈总全不是楼板生产者,也不是购买者,故被告陈总全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宗立辩称,我没有参与盖房子,什么也不知道,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张成英辩称,我是帮忙盖房子,房子是陈宗全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陈宗全将其位于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宋木林村的房屋建设工程(两层)承包给被告曹文祥,楼板由被告陈宗全购买。原告高须海在被告曹文祥承建的上述房屋建设工程中从事劳动。2016年1月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板断裂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36天,花费医疗费53046.89元,其中原告支付4342.9元,余款由被告曹文祥垫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2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须海L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横突多发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伤残八级。高须海右耻骨下支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高须海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母亲王秀云,1933年6月6日出生,生育原告兄妹五人,均已成家。原告妻子刘艳丽,儿子高现伟,2003年4月19日出生。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曹文祥,原告在为被告曹文祥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曹文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文祥辩称,本案系因楼板质量问题造成楼板断裂导致原告受伤,自己仅负责施工,楼板是被告陈宗全购买,自己对楼板质量并不了解,对原告的损害不能预见,原告应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起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又称,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楼板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有权选择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且本案中楼板系被告曹文祥购买,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楼板突然断裂摔伤,对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依据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曹文祥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文祥辩称,房主具有选任过错,房主作为发包方,选任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队伍,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不需要有建筑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人陈宗全建造的是二层楼房,该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畴,故该房屋的建造依法不需要有建筑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其选用被告曹文祥建造房屋的行为不存在选任过错,对被告曹文祥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宗全辩称,其将所建房屋承包给被告曹文祥,施工费每平方120元。建房材料全部由曹文祥负责购进,被告向曹文祥支付材料款。曹文祥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曹文祥,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受伤是因楼板断裂所致,被告陈宗全不是楼板生产者,也不是购买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中,原告受伤程度较重,需赔偿数额较大,被告曹文祥作为一个农村工匠,如让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有一定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责令被告陈宗全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宗立、张成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定的赔偿标准,原告高须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80元/天=10880元、营养费136天×10元/天=1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1%)+(17154×5×31%÷5)+(17154×5×31%÷2)】=177183元、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136天=11358元、误工费为25576元/年÷365天×218天=15275元、鉴定费为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7198.9元。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祥赔偿原告高须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71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宗全支付原告高须海经济补偿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须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原告承担376元,被告曹文祥承担2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