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执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于吉来、凡红霞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吉来,凡红霞,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3322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6585-X。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被执行人于吉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执行人凡红霞,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执行人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刘家堡160号。法定代表人于吉来。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吉来、凡红霞、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吉来、凡红霞、兰州吉来物资再生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