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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银山与赵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山,赵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730号原告马银山,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东乡族,职工,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荣,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国民,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原告马银山与被告赵国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荣、被告赵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国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8‰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赵国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1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赵国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借原告的钱,该钱是原告参与到”乾坤可道”营业中的货款,该活动是我介绍给原告的,原告也用了产品,也收到了公司返还的5期利润,之后公司再没有给我们返还利润。2016年2月有人举报,公安部门也进行了调查,借条是原告不放心,要求我写的,我就给原告写了借条。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1日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拿货清单、公司返利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用该款投入到”乾坤可道”营业中拿货、收取返还利润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另外,该款是原告借的现金,不是投资款,至于该款被告借去后的用途,与原告无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1日,被告赵国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马银山现金30000元(叁万元),到2016年8月11日前全部还清。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又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赵国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1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马银山现金30000元(叁万元),到2016年8月11日前全部还清”的内容,被告借原告马银山现金30000元的事实确认。另外,被告辩称的该款是原告参与到”乾坤可道”营业中的货款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不予确认,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8‰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马银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彦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