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王兴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王兴长,吴春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378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仁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体育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黎尧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兴长,男,1973年10月18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吴春地,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兴长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7)鄂咸宁证字第67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兴长、吴春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兴长、吴春地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金亚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