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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312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子文),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户籍登记地宜城市振兴路**号(系张某甲生母)。被告: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抚育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计16万元(即从8岁至14岁期间6年每年1万元,14岁至18岁期间的4年每年2.5万元)。事实及理由:2000上半年,张某乙与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育有女儿张某丙(于2011年6月27日改名为张某甲)。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张某甲出生后,沈某示尽任何抚养义务。张某乙作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于2001年6月25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支付张某丙的抚养费。2001年9月7日,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丙随张某乙生活,沈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给张某乙抚育费2万元,沈某未一次性支付,而是找借口拖延支付抚育费。原告判决中的抚育费太低,还不够付房租费。2016年5月张某甲转入襄阳四十二中就读初三,马上又要进入高中,因此其应当增加抚育费。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沈某在庭审中辩称,张某甲是我与张某乙的非婚生女儿,我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沈某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2011年6月27日改名张某甲。2001年原告张某甲(当时姓名张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某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于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丙随张某乙生活,被告沈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沈某分多次支付了抚养费。2016年5月原告张某甲在襄阳市四十二中就读初中,现原告张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某增加抚养费。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2001)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襄阳市树人特长学校的收据两张、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乙与被告沈某非婚生子女,应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伤害和歧视。被告沈某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张某甲的抚养费用,直至张某甲成人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随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生活。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沈某每月负担原告张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700元为标准。2017年度共计8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此后的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甲,直至原告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宜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拓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