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329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谈小军与高贡献、范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小军,高贡献,范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29民初411号原告:谈小军,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高贡献,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野县。被告:范玉良,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谈小军与被告高贡献、范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高贡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范玉良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向二被告追要此款,至今未还。现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高贡献辩称,利息约定属实,钱之所以没有还,是抵担保人以前的老账。被告范玉良辩称,本案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担保期限,担保期为2年,即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到期,故担保时效已经超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月息为3%,超出法律规定利率,不应支持利息。当时给钱的时候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应为48500元。签名属实,但是否给钱自己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贡献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范玉良担保。被告高贡献、范玉良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高贡献(借款人)从谈小军(××)借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定于2015年12月13日前还款。借款人:高贡献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范玉良身份证号码: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3日于新野”。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高贡献2014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高贡献…××:谈小军…担保人:范玉良…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3日起2015年12月13日止…第二条、借款效率和计算2.1借款利率为月息30‰…第三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周转,借款人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违法活动。……第六条、保证方式…连带保证。第八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配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12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通过中间人李雄交付给被告高贡献48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高贡献向原告谈小军借款本金4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减按照月利率2%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担保问题,因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即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1日在本院立案大厅进行了立案登记,应视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玉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贡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谈小军借款4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玉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贡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侍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