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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革、祝凤华诉被告张法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革,祝凤华,张法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3民初6号原告刘忠革,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祝凤华(与原告刘忠革系夫妻关系),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法辉,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忠革、祝凤华诉被告张法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忠革、祝凤华、被告张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生活1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法辉于2010年1月10日承包了漠河乡三道河子鱼塘,承包养鱼垂钓。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雇工协议,并约定由原告看护鱼塘,期限为五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工资15000.00元及生活费5000.00元,吃住由原告自行负责,期满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协议于2016年3月10日已满五年,但被告违约,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和生活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雇工协议有异议,2010年我承包漠河乡三道河子承包养鱼垂钓,原告在附近居住,我与原告签订雇工合同,约定养鱼垂钓,由原告负责看护。当时确实测量了,但是协议签订后,乡领导一直未批准,后鱼苗和设备我都未引进,所以原告并未看护,雇工协议我也未向原告要回。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法辉于2010年1月10日承包了漠河乡三道河子鱼塘,承包养鱼垂钓。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雇工协议,并约定由原告看护鱼塘,期限为五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工资15000.00元及生活费5000.00元,吃住由原告自行负责,由于审批手续的原因,被告没有对三道河子投放鱼苗,也没有购置垂钓设备。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雇工协议,雇工的目的是被告要经营养鱼垂钓,由原告负责看管义务,但被告没有投放鱼苗,也没有购置垂钓设备,对此事实原告认可,因此,协议约定的目的没有实施和履行,而且原告在被告要经营的三道河子附近从事其他养殖业,不是被告为原告看护单独建造的看护场所,由于审批手续等原因被告养鱼垂钓没有实际经营,原、被告签订的雇工协议的主体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对原告主张的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革、祝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忠革、祝凤华负担1150.00元;退还原告刘忠革、祝凤华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 鹤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