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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523号原告何某,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曾某(强),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何某诉被告曾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曾某(强)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开始和被告感情还不错。××××年××月××日生育长子曾明月,××××年××月××日生育次子曾龙龙,且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后来被告曾某(强)一直在外赌博,把家产输光后外出几年未回家,聚少离多双方也没有过正常夫妻生活。起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次子曾龙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曾某(强)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与被告曾某(强)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曾明月,××××年××月××日生育次子曾龙龙,且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家庭,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7年1月23日原告何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说明其夫妻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