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字第10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长兴、张杏诉刘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兴,张杏,刘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字第10348号申请执行人刘长兴,男,汉族,1947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执行人张杏,女,汉族,1950年2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刘莉明,女,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金水区。刘长兴、张杏诉刘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9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莉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长兴、张杏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字第103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