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秦亚利与孟志刚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亚利,孟志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亚利,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锐,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志刚,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温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亚利因与被上诉人孟志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亚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锐,被上诉人孟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亚利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新270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运费系认定事实有误,据此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出具了从银行调取的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只是辩称此款系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但并未出具证据证实。按照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已经出具了真实性得到认可的书面证据后,应由被上诉人对其陈述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明显不当。二、原审法院认为转账数额与欠条数额不符。上诉人庭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了多支付的2000元系油费,因出具欠条时并未确认,便未明确约定。最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支付的数额已经超过欠条数额,则在法律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这只是当事人履行行为的变通。若上诉人支付数额小于其欠条数额,原审法据此裁判并无不妥,但是否超额支付便应当认定为支付无效,那么已经支付的22000元如何认定,对此,原判决并未充分说理。三、至于支付时间,转账凭证中时间明确为晚上9时,上诉人当日出具欠条,当日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双方并未约定不能当日履行,原审法院轻易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忽略银行流水记录的书证,认定上诉人未支付款项的事实有误,要求上诉人承担过多举证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孟志刚辩称,一、上诉人于2016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而当天就还款,这与日常生活不符,且上诉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出具欠条的时间早于打款时间,所以上诉人称其已经还款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在一审出具了从银行调取的转账记录拟证实其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的运费,但转账记录中的金额与被上诉人所欠的金额不相同,这与日常生活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欠运费20000元,既然欠款数额为20000万元,按照正常交易习惯上诉人就不会多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对于上诉人称多出的2000元系油费,但双方并未在欠条中写明,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若上诉人已经将钱还给被上诉人,按照正常生活习惯应该将欠条要回或撕毁,但上诉人并未找被上诉人索要欠条,这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0000元及利息7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孟志刚为被告秦亚利运输石头,被告秦亚利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运费20000元整”。2016年2月5日被告秦亚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孟志刚转账汇款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志刚为被告秦亚利运输石头,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秦亚利应当支付运费。被告秦亚利向原告孟志刚出具欠条,证实拖欠原告运费20000元未付,被告对欠条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于上午出具欠条,并于当晚还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具欠条时间早于打款时间,且还款凭证金额亦与欠条金额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孟志刚要求被告秦亚利支付运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孟志刚要求被告秦亚利支付利息700元,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且被告拖欠运费时间较短,原告孟志刚要求被告秦亚利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亚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志刚支付运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由被告秦亚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5日21时53分,上诉人秦亚利从其×××的卡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向被上诉人孟志刚卡号为×××的卡中转账汇款22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秦亚利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2015年5月给上诉人秦亚利干活,在2016年元月的4号或5号的上午12点到1点之间到运输公司的办公室算的账,后给其打了3万多的欠条,给被上诉人打了2万多的欠条。其欠款第二天到账了。其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且只是一个人的证言,无法断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人的证言本院采信如下:因证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且仅是单方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志刚持有的是上诉人秦亚利出具的欠条,上诉人秦亚利持有的是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不是被上诉人孟志刚出具的收条。该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实上诉人秦亚利于2016年2月5日21时53分向被上诉人孟志刚卡中转账汇款22000元的事实,但该凭证本身不能证实转账行为是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还是之后。现上诉人秦亚利主张欠条记载下的20000元已通过上述转账汇款偿还了。因欠条是上诉人秦亚利出具,其又是债务履行义务一方,虽然出具欠条的时间和转账汇款的时间是同一天,但欠条落款时间只有日,没有时,故上诉人秦亚利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发生在转账汇款之前。上诉人秦亚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发生在转账汇款之前,且对数额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秦亚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亚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灵东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沙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