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号原告:浙江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南华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98273296E。法定代表人:范仕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春柳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57082189Y。法定代表人:马真才,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凯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7月,被告凯芙公司多次向原告四达公司购买SMC型材料,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7.2元。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凯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10307.2元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24187.2元业务往来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已将全额款项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凯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凯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凯芙公司多次向原告四达公司购买大板、SMC板等材料,总货款合计为24187.2元。后被告支付13880元,余款10307.2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四达公司与被告凯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支付10307.2元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财产保全费130元,以上合计167.5元,由被告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