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8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民初3号原告:钟某,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被告:卢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原告钟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人民币五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0月2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1581107-2012-003704。至今未产育子女,也无产生共同债权债务,未购置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草率成婚,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吵架、口角,致使原先已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更不牢固,原告曾几次回母家生活,尔后经亲友劝解才回被告家庭勉强生活。期间双方曾谈及协议离婚事宜,但因双方意见不合而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农历三月初七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引起纠纷,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离婚意愿更加坚决,而被告未能协调理妥,致使原告回母家居住生活至今,虽经亲友劝解,双方仍未能和好。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婚前了解不周的情况下匆匆成婚,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纠纷,致使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6月(公历7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8日(公历11月2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6月28日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41581107-2012-003704)。至今未生育子女,也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和产生债权债务。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4月13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经济帮助五万元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口簿复印件2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页。本院向陆丰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调查的户籍证明一份1页和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尚好,虽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对婚姻家庭应予珍惜,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锦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