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臧银珍与王保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东,臧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银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森,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保东因与被上诉人臧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民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臧银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臧银珍自2012年8月至9月第一次向王保东、薛其国要款后就没有再向王保东主张过权利,自此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年。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薛其国断续还款,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臧银珍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因此,保证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王保东不承担保证责任。臧银珍答辩称:薛其国系外地人,臧银珍找其索款未果后多次向王保东主张权利,本案保证债务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臧银珍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王保东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王保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薛其国向臧银珍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王保东提供担保。借条主要内容:今借臧银珍现金300000元。借款人薛其国。王保东在借条上书写“自愿为薛其国担保”,并签姓名。借条上,还有手写“担保人葛海荣”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臧银珍与薛其国、王保东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臧银珍有权向借款人,也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有两个以上保证人,臧银珍有权向任一保证人主张全部权利。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臧银珍主张张志静转账43000元系归还张志静向臧银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臧银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臧银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张志静转账汇款43000元实际系薛其国还款。王保东提供自动柜员机转账回单原件证明向臧银珍汇款,回单金额核对确定共计185000元。臧银珍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薛其国通过自动柜员机还款185000元。所以,薛其国已共计还款228000元(185000+43000)。臧银珍提供2份借条,主张薛其国先后向她借款共计350000元,王保东无证据反驳,应予认定。臧银珍、薛其国、王保东对薛其国已还款中是否包含归还50000元借款意见不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5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臧银珍在300000元借款未全部归还情况下,又出借50000元,如果确定先还50000元借款,必然降低薛其国对300000元债务清偿能力,从而加重王保东负担。臧银珍和薛其国可以另有借款,但不能因此加重保证人负担。所以,应当认定薛其国的还款首先清偿300000元借款。因300000元借款尚未全部清偿,所以50000元借款还未开始清偿。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王保东签名担保的借条上并无利息内容,应当认定王保东没有对利息部分进行担保。如果臧银珍和薛其国另外约定了利息,则薛其国债务清偿责任加重,从而加重了王保东的保证负担,对王保东不产生效力。因此,对王保东而言,应认定薛其国还款都是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尚余72000元(300000-228000)。对法律规定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6%),保证人应承担责任。臧银珍、薛其国、王保东对借款期限没有确定一致意见,借条上也无相关内容,薛其国断续还款,数额不等,但不能认定全部借款都到期,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臧银珍提起诉讼才能认定是明确的主张权利的行为。臧银珍和王保东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但未还借款到期时间在本案起诉前并未能确定。薛其国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臧银珍于2012年8至9月向其和王保东要过钱,此时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薛其国以后又断续还款,则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所以,王保东关于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王保东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王保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其国追偿。一审法院遂判决:王保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臧银珍尚余借款7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保东向臧银珍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薛其国追偿。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臧银珍负担4124元,王保东负担175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8、9月份,臧银珍曾向薛其国、王保东要求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自权利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中,臧银珍、薛其国就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间。臧银珍在二审中也陈述在2012年8月、9月份即向王保东主张过权利,同时,薛其国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在2012年8至9月份臧银珍确实问我和王保东要过款”,故本院认定臧银珍在2012年8至9月份已向王保东主张过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臧银珍主张权利之日起,保证期间消灭,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迟自2012年9月30日起算到2014年9月29日止。此期间,薛其国虽陆续向臧银珍还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有独立性,并不中断,除非臧银珍举证证明其向王保东再次主张过权利或出现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臧银珍虽陈述之后又多次向王保东要款,但无证据证实。故不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臧银珍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故即使以2012年9月30日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保证债务仍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对王保东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保东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民初字第0694民事判决;二、驳回臧银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合计7474元,由被上诉人臧银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加宽审 判 员 严广亮审 判 员 陈志意法官助理 王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许小璇第3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