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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红彦与张田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彦,张田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3民初11号原告魏红彦,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尉犁县。被告张田田,女,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尉犁县。原告魏红彦诉被告张田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魏红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9.95元,误工费166*14天=2324元,护理费166��*7天=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85.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上午带小孩到尉犁县第一小学报名,在学校门口原告因排队累了便蹲在地上,被告的孩子将原告的头碰上,原告对被告的孩子说你把我的头弄疼了,之后原告将报完名后准备回家,被告久上前一个耳光,并将原告的上衣撕烂将原告的身体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致使原告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到尉犁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枕顶部、面部、口唇、左前臂、腹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且在公共场所将原告上衣扯烂将原告的身体暴露在大庭广众下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红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寇 金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都格加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