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与沈寿荣、曹金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沈寿荣,曹金莲,沈丽琴,沈红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028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莲花商务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莫晓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寿荣,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莲,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沈丽琴,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沈红光,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与被告沈寿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被告沈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被告沈寿荣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31日,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申请追加曹金莲、沈丽琴、沈红光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被告沈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莲、沈丽琴、沈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将非法占用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云起路49、51、53号房屋腾退,归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杭州市蒋村街道云起路49、51、53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拥有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但从2011年7月开始,被告借口与其他单位的矛盾,非法强行进入了涉案房屋,并占有至今。原告多次委派人员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劝告,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拒不腾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证明(蒋村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涉案房屋被被告非法占用。被告沈寿荣辩称:一、因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政府一直未解决,村里答应将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作为给被告的临时过渡房,被告于2010年2、3月与家人,包括被告夫妻、女儿女婿同时一起入住,故被告为合法占用,并非非法占用。原告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11月,被告合法占用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2、3月,占用时房屋的产权尚未登记,故此时被告已合法占用了房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涉案房屋建造在基本农田上,而该基本农田并未出售给原告,原告提供产权证的同时应当提供建造房屋的相应批准文件,但原告未提供。因此,原告建造涉案房屋不合法,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显是假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被告非法占用房屋,从2010年至今已经超过6年,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寿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杭西执字第1070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时未给予被告安置过渡房。2、情况说明(沈荣根)。证明被告占用房屋是政府解决拆迁安置问题,经村里同意而合法占有。3、被告土地承包证。证明被告占用的房屋所在地块属于村集体的基本农田,原告建造被告所占用房屋属违法的,不该取得房产证。被告曹金莲、沈丽琴、沈红光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沈寿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上无发证时间、产权年限,房屋层数登记有六层,可实际只有两层,原告未提供审批手续,对房产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房产证不能证明房屋实际属于原告所有。即使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2015年取得产权登记之前被告并不存在侵权,从2010年开始应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蒋村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机关法人,不是自然人,其没有能力对被告占用商铺的具体时间作出证明,应由自然人出具证明,故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沈寿荣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情况说明的内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书证,系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国家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书证所记载的事项应认定为真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该证据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沈寿荣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情况说明系个人签名,并无单位盖章,即使真实,亦不能证实系代表单位的意思表示,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经村里同意”的证明效力,因此,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寿荣与曹金莲系夫妻,沈丽琴与沈红光系沈寿荣与曹金莲的女儿和女婿。沈寿荣与曹金莲等家庭成员原共同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村××组。2004年,因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项目,当地政府在杭州市××××村实施征地拆迁。2007年6月,沈寿荣与曹金莲等家庭成员原居住的房屋被强制腾空,交付拆迁。自2010年2、3月起,沈寿荣、曹金莲、沈丽琴共同占有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云起路49、51、53号房屋使用至今。2014年,沈丽琴与沈红光结婚,被告沈红光亦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11月13日,原告经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杭房权证西字第××号、15××07号、15××08号房产证书,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拒不腾退。本院认为,一、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该权属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沈寿荣辩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答应将涉案房屋由其临时过渡居住,但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并且即使该主张的事实成立,因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代表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进行安排。因此,被告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对于已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动产权利人请求返还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是基于物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金莲、沈丽琴、沈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寿荣、曹金莲、沈丽琴、沈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云起路49、51、53号房屋腾退,并归还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寿荣、曹金莲、沈丽琴、沈红光共同负担。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寿荣、曹金莲、沈丽琴、沈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