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韩成旭诉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旭,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82号原告:韩成旭,小学生,住白山市。法定代理人:韩井伟(韩成旭父亲),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三合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纯,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营业场所: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徐刚,该公司经理。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成旭诉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设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旭的法定代理人韩井伟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被告吉林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99.68元,被告吉林建设集团赔偿原告1634.90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在金英小学对面被由张振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吉林建设集团)撞伤。2016年11月21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成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吉林建设集团辩称:张振伟是我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请求原告撤回对张振伟的起诉。我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0时15分左右,韩成旭在长白线(255公里)金英小学前由西向东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沿长白线由北向南张振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韩成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韩成旭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一级护理4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头皮血肿、面部擦伤、腹部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韩成旭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6892.90元。后韩成旭于2016年10月27日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一级护理8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焦虑状态,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韩成旭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5335.95元。事故发生后,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成旭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振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吉林建设集团,该车在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所投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振伟系吉林建设集团员工,发生事故时张振伟系在履行职务。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吉林建设集团向韩成旭垫付医疗费4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证明、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成旭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振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韩成旭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2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护理费2899.68元(一级护理共计12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12天×124.08元/天×2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成旭、张振伟分别负主、次责任,则可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对于主、次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按照70%、30%划分为宜。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韩成旭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韩成旭护理费2899.68元。余下部分医疗费4249.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5449.65元,由韩成旭和张振伟按照70%和30%的比例分担。张振伟系吉林建设集团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应由张振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吉林建设集团同意代为承担。则吉林建设集团应向韩成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4.90元,但吉林建设集团已向韩成旭垫付医疗费4000元,冲抵后,韩成旭应向吉林建设集团返还2365.10元。故对韩成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成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99.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韩成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2899.68元;二、驳回韩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韩成旭负担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担63元。保全费520元,由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