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诸小毛与被告樊振坤、诸图岭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小毛,樊振坤,诸图岭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109号原告:诸小毛,男,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全,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振坤,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住山东省曹县。被告:诸图岭,男,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小毛与被告樊振坤、诸图岭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小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全,被告樊振坤、被告诸图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小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437.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樊振坤根据被告诸图岭的指派用铁锤砸挖土机机斗时,砸溅出的铁片击中原告的右眼,致使原告受伤。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贯通伤、右眼球破裂、右眼眶内异物,住院治疗1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右眼球内容物剜出+眶内异物取出术。2016年7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后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樊振坤系被告诸图岭雇佣的挖土机驾驶员,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樊振坤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我本人也不懂,请求法院按照责任依法判决。被告诸图岭辩称,原告右眼受伤是被告樊振坤砸挖土机机斗时砸溅异物所致,被告诸图岭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樊振坤系受被告诸图岭指派为原告提供帮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上也不可能支付报酬给被告樊振坤。因此被告樊振坤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作为被帮工人的原告。本次损害的发生经过来看,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与被告诸图岭系维修关系。维修方案系原告确定并实施,被告樊振坤虽应原告要求,受被告诸图岭指派帮工,但整个维修过程均受原告的指挥和安排,具体实施维修工作及辅助工作。被告樊振坤并非专业维修人员,不熟悉操作规程,不能预见相关风险。原告作为实际维修业主,未能提供安全防护设施等,也未告知安全注意事项,自身更未尽到安全保护谨慎义务,与作业现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自身过错明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诸小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双牌石派出所向樊振坤、诸图岭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证据2、医药费票据27张、用药清单1份、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证据3、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经质证,被告樊振坤、诸图岭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诸小毛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樊振坤、诸图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诸小毛、被告樊振坤、诸图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诸小毛在南京市××区××镇××东路从事电焊修理工作。被告诸图岭雇佣被告樊振坤驾驶挖机,因挖机的机斗损坏送至原告诸小毛处修理。原告诸小毛经检查需要更换挖机的钢板等,要砸下机斗的斗齿根,并向被告诸图岭提出一个人修理有困难,要求两被告留下帮忙。2016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诸图岭安排被告樊振坤留下来帮助原告诸小毛修理挖机机斗。原告诸小毛用铁锤砸了一会儿,由被告樊振坤接着用铁锤砸机斗的斗齿根,原告诸小毛正要离开,在距机斗2米左右的地方,被溅出的铁片击中右眼。原告诸小毛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破裂、右眼眶内异物。原告诸小毛住院治疗,实施了右眼球内容物剜出+眶内异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6天。原告诸小毛先后花去医疗费5636.78元(新农合报销部分未计算在内)。2016年7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共计2377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诸小毛右眼球缺失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建议被鉴定人诸小毛的误工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原告诸小毛受伤后,被告诸图岭、樊振坤均未给予赔偿,三方协商不成,原告诸小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诸图岭将挖机机斗送至原告诸小毛处修理,原告诸小毛提出一个人修理有困难,被告诸图岭指派被告樊振坤留下来协助原告诸小毛从事修理工作,原告诸小毛与被告诸图岭共同协商确定了维修方案,双方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被告樊振坤根据原告诸小毛安排,接着用铁锤砸机斗的斗齿根过程中,溅出的铁片击中了2米以外正从边上经过的原告诸小毛的右眼,致使原告诸小毛受伤。被告樊振坤系被告诸图岭雇佣的挖机驾驶员,双方是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樊振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诸图岭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樊振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等综合分析,原告诸小毛作为承揽人,对于完成承揽工作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防护措施,在接受定作人安排的协助人员完成工作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防护,以致造成自身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诸小毛自担50%的损失为宜。被告诸图岭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选任、挖机机斗维修方案的确定,以及安全生产工作指示上也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告诸小毛50%的损失。原告诸小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120元(以住院16天*80元/天+14天*60元/天)、鉴定费2377元、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97384元(37173元/年*20年*4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9437.8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20元、鉴定费2377元,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作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诸小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636.7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作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诸小毛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从事电焊修理,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可予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2973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由原告从事工作情况分析,误工时间60天,每天15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途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以上损失合计318437.7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诸小毛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94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的赔偿损失数额为174218.8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诸图岭主张被告樊振坤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应由被帮工人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樊振坤系根据被告诸图岭指派提供劳务,协助原告诸小毛完成修理工作,与原告诸小毛间并非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其辩称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图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诸小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218.89元;二、驳回原告诸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92元,减半收取3196元,由原告诸小毛负担1598元,被告诸图岭负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