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贾新峰与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白河林业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新峰,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白河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5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新峰,男,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翼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吴俊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锡娜,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白河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法定代表人:江礼家,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贾新峰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森工集团)、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白河林业分公司(简称白林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6)吉75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新峰申请再审称,(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鹏远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鹏远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贾新峰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森工集团、白林分公司承担。鹏远公司是下岗职工自己出资组建的,每个职工利用本人工龄买断的钱款重新组合而成立,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分立、合并、转让的”公司;贾新峰受伤单位是森工集团下属公司白林分公司,白林分公司知道贾新峰被评为六级伤残的情况下没有给予妥善安置,是白林分公司的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62条规定,森工集团、白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无法承担贾新峰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森工集团、白林分公司才是贾新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2016年9月28日《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答复函》及安图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8]23号中确认“贾新峰在安图县医疗保险系统没有参保记录”,这说明贾新峰在白林分公司工作期间所在单位并未参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当由森工集团、白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62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全部由森工集团、白林分公司承担。(三)森工集团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承担贾新峰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责任。白林分公司是森工集团的下属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森工集团应当承担因白林分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本院审查过程中,贾新峰提供两份新证据,一是2016年9月28日安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答复,称贾新峰在系统中无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记录,2008年1月1日起白河林业局职工正式在安图县参保缴费,其中无贾新峰参保缴费信息,不享受工伤保险视同缴费。二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森工集团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答复内容有异议。2005年贾新峰与白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白河林业局的职工,白河林业局无参保义务,其缴费义务应由鹏远公司承担;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因为企业改制,不是人员分流,依据《企业改制并购法律实务》的内容,贾新峰的工伤保险应由鹏远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八部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2005年6月8日,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对白河林业分公司《关于呈报组建延边林业白河鹏远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的请示》作出批复。从以上一系列文件及批复可以看出,白河林业局按照国家文件精神进行改制,组建了鹏远公司,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对贾新峰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妥善安排。此类纠纷属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贾新峰的起诉。虽然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贾新峰的诉讼请求不当,但与裁定驳回起诉的实际效果并无不同,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不宜因此进入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新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