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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谢贵秀与郑国忠、龙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秀,郑国忠,龙新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32号原告:谢贵秀,女,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忠,又名郑国荣,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永福县。被告:龙新生,女,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永福县。原告谢贵秀与被告郑国忠、龙新生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忠、龙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贵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15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1月18日被告郑国忠、尤新生(妹)出具给原告欠条,欠原告钢材款342577元,约定在2013年3月30日付清,否则按月息2.5分计付利息。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6年2月2日尚欠原告钢材款28万元,被告郑国忠于当日写给原告欠条两份,承诺其中13万元于2016年3月份前付清;另15万元于2016年10月份前付清。并约定不按时付清按月息2.5分计付利息。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不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福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1月18日的欠条复印件及2016年2月2日郑国忠出具的两份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结婚,2013年4月2日离婚。被告郑国忠、尤新生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处分原则,应从其自愿。但其约定利率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欠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忠、尤新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贵秀货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3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起,15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琼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