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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谢贵秀与郑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秀,郑国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33号原告:谢贵秀,女,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飞,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永福县。原告谢贵秀与被告郑国飞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贵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9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郑国飞于2016年2月2日写给原告欠条,承诺其中4.5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另4.5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不按时付清按月息2.5分计付利息。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原告2万元逾期利息。现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土地证,证明被告的住所;2、2016年2月2日郑国飞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郑国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处分原则,应从其自愿。但其约定利率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2万元与其约定逾期应付利息相当,原告提出与逾期付款利息抵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贵秀货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琼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