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409号原告成某,男,1955年8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5000元,给付利息2100元,本息合计71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偿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赵某辩称:我已偿还原告欠款,我不同意再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于当年秋后偿还借款。借据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到期后抽换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2‰。原借据由被告抽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借据中的借款人处自己的姓名系本人签字提出异议,经向其释明,被告亦未申请有关鉴定机构对此笔迹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3月10日的借据,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到期后抽换借据,符合农村借款到期后抽换借据的习惯,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债务关系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成某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100元,合计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