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XX、陈某某、冯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某某,冯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1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1月22日减刑释放;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7年3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骏,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陈某某、冯骏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陈某某、冯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3日,被告人XX先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冯骏,到招远市金岭镇、玲珑镇、阜山镇、罗峰街道办事处、毕郭镇等地农村,翻墙入室、撬开门锁,盗窃作案6起,其中入户盗窃5起,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050元,总价值6208元摩托车、银手镯、联想笔记本电脑、香烟、牛奶、八宝粥等物品,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8258元。其中,被告人XX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其中入户盗窃4起,窃得现金共约2050元及摩托车、银手镯、香烟、牛奶、八宝粥等物品,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6758元;被告人冯骏参与入户盗窃2起,窃得现金5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等物品,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骏驾车载被告人XX、陈某某到招远市金岭镇上华山村,陈某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XX和冯骏进入杨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冯骏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XX、冯骏到招远市玲珑镇西庄头村,进入薛某某承租房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的老式相机1部。经鉴定,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XX、陈某某在招远市阜山镇梅家沟村村西的苹果园门口,窃得王某某的红色蒙德王牌125摩托车。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4元。4、2016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XX、陈某某到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河村,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XX进入赵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100余元及银行卡1张。5、2016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XX、陈某某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石门大宋家村,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XX进入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银白色手镯2只。经鉴定,涉案银手镯价值人民币250元。6、2016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XX、陈某某到招远市毕郭镇吴家村,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XX进入马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及蒙牛牌牛奶1箱、娃哈哈八宝粥1箱、利群香烟1盒、哈德门香烟18盒等物品。经鉴定,涉案蒙牛牌牛奶,价值人民币60元;娃哈哈八宝粥,价值人民币60元;利群香烟1盒,价值人民币14元;哈德门香烟18盒,价值人民币90元,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274元。2016年8月15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莱阳市心理康复中心院内将被告人XX抓获;15时许,公安民警在龙口市高新区观刘家村将被告人冯骏抓获,17时许,公安民警在莱阳市心理康复中心院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陈某某、冯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刑初字第61号、61-2号、(2014)招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现场笔录、被告人XX、陈某某、冯骏的人口信息,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及被告人XX、陈某某、冯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陈某某、冯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冯骏曾因犯罪被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陈某某、冯骏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冯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XX、陈某某、冯骏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