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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温悦与徐云辉、杨元霞、刘谨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悦,许云辉,杨元霞,刘谨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9号原告:温悦,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萍、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退休。被告:许云辉,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元霞,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谨华,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电信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8号。负责人:李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芳,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温悦诉被告徐云辉、杨元霞、刘谨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悦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萍、被告徐云辉、杨元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庸、被告刘谨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44361.16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22时18分许,被告徐云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石化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沿新华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谨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温悦及被告刘谨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库市公交认字(2016)第265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谨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系被告杨元霞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徐云辉辩称,我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歉意,对于原告的费用计算有异议,我们希望在质证完后再发表,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支付完后再由我承担。被告杨元霞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主体,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出现杨元霞的名字,不能因为该车在杨元霞的名下就认为和她有关系,所以杨元霞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与杨元霞无关。被告刘谨华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是驾驶该车辆的人没有有效证件,因此根据交强险第9条的规定,我公司是不予赔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3日22时18分许,被告徐云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石化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沿新华路人行道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的被告刘谨华驾驶的无号牌超标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刘谨华及原告温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徐云辉驾车逃逸。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6)第265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云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谨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温悦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断骨折,右侧尺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1400.43元。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患肢避免负重3月;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2日向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康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侧锁骨骨折伤残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云辉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杨元霞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云辉、杨元霞赔偿了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00.43元的请求,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为证,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天×11天=132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根据”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0元/天,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5.76元(60914元/年÷365天×11天=1835.76元)的请求,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住院11天,原告所依据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55.65元(60914元/年÷365天×101天=16855.65元)的请求,原告对此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其所依据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的请求(26274.66元×20年×10%=52549.32元),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内容来看,原告被定为两处伤残十级,原告的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原告对此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但是从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有交通费支出是符合常理的,因此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原告对此出示的票据为正规发票,且能证实原告的该项支出,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14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护理费1835.76元、误工费16855.65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4761.1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徐云辉未取得驾驶证,交强险应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可以认定被告徐云辉借用被告杨元霞所有的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刘谨华各项损失总计109044.32元,故温悦损失与刘谨华损失比例为53%∶47%[124761.16÷(124761.16+109044.32)∶109044.32÷(124761.16+109044.32)]。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3600元(120000×53%=63600元)。事故认定书中确定被告徐云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徐云辉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61161.16元的70%,即42812.81元,扣除已向原告赔偿的12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30812.81元;被告刘谨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刘谨华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61161.16元的30%,即18348.35元。被告杨元霞系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院认为被告杨元霞是将自己的车辆借于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徐云辉使用,应当对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就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元霞承担赔偿款30812.81元的20%赔偿责任即6162.56元,被告徐云辉承担赔偿款30812.81元的80%赔偿责任即2465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温悦6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二、被告徐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温悦24650.25元;三、被告杨元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温悦6162.56元;四、被告刘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温悦18348.35元;五、驳回原告温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3.61元,送达费25元,由被告徐云辉承担785.26元,被告杨元霞承担196.31元,被告刘谨华承担420.67元,原告温悦承担2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