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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潘志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潘志祥,葛雪莲,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3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贾志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杜励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潘志祥,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葛雪莲(曾用名葛美丽),女,1980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张代斌,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潘志祥、葛雪莲、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潘志祥、葛雪莲、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284353.4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葛雪莲所有的已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抵押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房产一套,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不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潘志祥、葛雪莲、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7年4月29日,被执行人潘志祥、葛雪莲、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284353.40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18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志祥、葛雪莲、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平 来源:百度搜索“”